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

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阿拉尔街以北、图木舒克街以南、上海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72217006N。

法定代表人:朱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红,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建光,男,****年**月**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告:徐风云(系郑建光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公司)与被告郑建光、徐风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李文红与被告郑建光、徐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地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分期欠款62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1430.5元(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月息4.875‰),并按照月息4.875‰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上两项合计:649430.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单价528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面积共计3819.08平方米的商品房。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50%的房款,剩余50%的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二被告承诺未足额交付的首付款9070000元分72期支付原告。按照承诺,二被告如逾期偿还欠款,则承担该笔欠款的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5期房款累计628000元,利息21430.5元,共计649430.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建光、徐风云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欠款是购房款以及逾期利息,目前案涉房屋不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不应继续支付购房款以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地王公司与被告郑建光、徐风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建光、徐风云购买原告地王公司开发的xxx第一期xx幢楼一单元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共八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819.08平方米,单价为5280元。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50%的房款,剩余50%的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4年9月30日,被告郑建光、徐风云向原告地王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买受人郑建光、徐风云应支付出卖人地王公司首付款10084743元,余款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出卖人地王公司。双方确认买受人郑建光、徐风云未足额交付首付款907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分72期,2015年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每月于25日前支付出卖人地王公司126000元,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出卖人地王公司124000元,如买受人郑建光、徐风云按时支付欠款,则不承担欠款利息,如逾期偿还欠款则承担该笔欠款的利息,首付款偿还完毕后,欠款确认书中止执行。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郑建光、徐风云欠原告地王公司5期购房款累计628000元。原告地王公司经多次催要,被告郑建光、徐风云没有给付,故引发争诉。

另查明,因被告郑建光、徐风云拖欠原告地王公司2017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32笔欠款,原告地王公司将被告郑建光、徐风云起诉至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兵06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建光、徐风云支付购房款41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9459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欠款确认书》1份、(2020)兵06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

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郑建光、徐风云欠原告地王公司2020年8月25日到2020年12月25日5期购房首付款628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郑建光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地王公司主张被告郑建光、徐风云支付购房首付款62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光、徐风云辩称房屋目前不在二被告名下,不应继续支付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建光、徐风云未按约定偿还购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约定如买受人逾期偿还欠款,则按7.8%/年支付利息。原告地王公司主张按月息4.875‰即年息5.85%计算利息,系当事人自己处分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数额为15327元(126000元×4.875‰×7个月+126000元×4.875‰×6个月+126000元×4.875‰×5个月+126000元×4.875‰×4个月+124000元×4.875‰×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地王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建光、徐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

付原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28000元;

二、被告郑建光、徐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

付原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327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53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郑建光、徐风云负担5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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