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桅,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银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与被告银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原告邓某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桅,被告银某、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清明节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双方确定婚约关系。在此期间,被告银某以需要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索取20000元。2020年8月,被告银某及其母亲、两位嫂子在一起到邓某家商谈结婚事宜,原告邓某依照本地风俗给了二被告及二位嫂子红包共计10000元,并商定二人在2020年10月6日举办结婚酒席。尔后,被告银某通过微信与原告邓某商定好结婚彩礼为5万-6万元之间,并要求购买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2020年10月1日,原告邓某依照风俗将彩礼536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某,并购置了价值15200元的三金首饰。2020年10月6日,原、被告举办了结婚酒席,尔后,双方在被告银某的租房内共同生活了1个月左右,被告银某便以原告身体存在问题为由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向原告邓某如实告知了自己的经济状况与过往婚史,原告主动提出给原告归还所欠2万元债务,系赠予行为,跟本案无关;二、两人交往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透露出任何有关他本人的男性身体障碍情况,从相识到办结婚酒后同居的这段时间里,原、被告从未有过性生活,在被告多次追问下,原告才说出自己只有一个肾,过不了性生活,需要经过治疗后才能过性生活;三、原告隐瞒自己的身体状况,骗取银某与其办结婚酒,是一种欺骗银某感情的行为,对银某的声誉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因此,原告因欺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且在办结婚酒时,被告之母为被告置办了11716元嫁妆,该款应当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四、被告之母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的起诉;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1万元红包不知情,原告给被告置办的三金可退还给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邓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二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消费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银某以与原告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20000元用于偿还货款的事实,且为了结婚,原告花费了15200元为被告银某购置了三金首饰,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商定结婚彩礼为5-6万元之间; 证据4、对媒人银绿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银某经银绿平介绍相识并定下婚约,并按照风俗,原告先后花费定亲打发红包、结婚彩礼、购置三金等支出的事实,在办完结婚酒席后一个多月,被告银某就不愿意与原告在一起的事实; 证据5、银行定期存单及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父亲为原告结婚支取了银行定期存单100000元用于婚礼开销; 证据6、对原告父亲邓曙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了被告方结婚彩礼53600元,第一次家长见面打发见面礼10000元,购买三金花费15200元的事实,原、被告办理结婚酒席后只共同生活了1个月左右,被告银某就不愿意与原告结婚登记及共同生活的事实; 证据7、原告的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生殖系统正常,并不存在被告银某所讲的原告没有生育能力的事实。 被告银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聊天记录反映的是事实,但是彩礼不存在,并未发生,其中的2万元是赠予行为;对证据4认识的过程是事实,其他的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是原告父亲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承认购买“三金”、共同居住生活1个月左右的事实;对证据7认可客观性,我方咨询了相关专家,原告的精子存活不能达到正常的夫妻生活及生育小孩的条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20年9月水星家纺销售单,拟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在水星家纺购买棉被;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答辩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隐瞒身体不能生育小孩的状况; 证据4、检查报告单及用药情况,拟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不能结婚也没有性行为,达不到结婚生子的条件;
本院查明
证据5、证明,拟证实原告到被告租房干扰被告生活,被告被迫提出辞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方不知情,被告的陪嫁只有8件套,水星家纺销售单上记载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本身患有性功能和生育功能障碍,能够明确反映出双方闹矛盾后对彩礼的沟通,即现金红包1万元,彩礼53600元,还有2万元替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并未持异议,12月原告又提出彩礼,被告的回答未否认收到彩礼的事实,整个聊天记录反映出是因被告不愿意跟原告继续生活所以才未办理结婚登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通过微信发给被告银某,其中11月3日是在北塔区医院的初查,11月17日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复查,从复查结果看,原告并不存在性功能和生育功能障碍;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事情发生后原告一直采取缓和的方式与被告沟通解决问题,并没有吵闹。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能实现欲证明被告银某是以与原告结婚为名而向其索要钱款偿还债务的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中有关于彩礼的商议,结合证人证言、被告父亲存取款凭证及当地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等,本院对于原告已支付彩礼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收取了原告购买的“三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媒人对原告的“彩礼”及其他用于婚约支出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对涉及该部分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原、被告相识、订立婚约、置办了酒席、被告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提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实现原告欲证明生育能力正常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原告认可其购买了部分陪嫁物品,但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存在有向被告隐瞒其不能生育小孩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患有医学上认为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清明节左右,原告邓某与被告银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与了解后,双方确定婚约关系,并于同年10月6日办理了结婚酒席宴请亲朋好友。原、被告同居生活了一个月左右,银某以邓某存在男性生理问题为由,拒绝与其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因彩礼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98800元。 另查明,在双方确定了婚约关系后,被告银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账;原告邓某根据当地风俗,向被告银某、张某及两位媒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见面礼金”,并为被告银某购买了“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银某订立婚约,并按照当地民间习俗给付了彩礼。该给付行为应是以双方依法建立婚姻关系为条件,现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缔结婚姻这一条件已无法成就,故二被告收取的彩礼应予返还。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一、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彩礼?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认定:1、根据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原告提出按当地习俗支付彩礼,金额在5-6万之间,被告银某表示同意;2、按本地习俗,是先送彩礼再办婚宴,原告诉称于国庆时间向女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彩礼,随后双方于10月6日办理了婚宴,这一进程安排符合当地习俗和常理,在本案中也没有出现女方改变意见、不收取彩礼的任何证据,所以被告提出未收取男方彩礼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3、在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在微信聊天中原告向银某要求退还彩礼,银某对于彩礼一事并未予以否认,而是向原告反问被告的损失该如何计算等等;通过上述的情况分析,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已将彩礼支付给了被告。 二、彩礼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在相识后的经济往来账目包括以下方面:1、办理婚宴前的彩金数额,原告起诉主张53600元,而在双方产生矛盾不愿意结婚后,原告自己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第一次对彩礼数额陈述为52000元,第二次陈述为536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原告在微信聊天中第一次自认的数额52000元;2、见面礼金,原告陈述为10000元,依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数目,认定两被告所收取的礼金数为4800元,而原告在与被告见面时给付两位媒人的红包,系按照民俗所为,属于自愿赠与行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应返还的彩礼范畴;3、原告主张“被告索取的20000元”的定性,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被告银某向原告要求借款用于还账,该笔款项应属于借款性质,被告辩称该笔款属于赠与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三方面的情况,本院认定彩礼金额为56800元。 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以及应返还多少彩礼?被告银某辩称是由于原告邓某对其隐瞒了身体隐疾才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邓某因欺骗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不能生育的确切诊断证明及原告存在故意隐瞒病情的证据,本院无从认定原告确患有性功能障碍而不能进行性生活,但双方的初衷均是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发展至婚约关系,并在沟通一致的情况下向双方亲属公开了恋爱关系、办理了婚宴,继而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又确因性生活不和谐而导致被告要求原告去做身体检查,也因此动摇了被告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信心,最后未能结成秦晋之好,导致该结局的出现,责任不全在女方,考虑到双方确实存在有共同生活,只是因为彼此间出现了问题而致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80%的彩礼,即56800元×80%=4544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以需要归还贷款为由向其索取的20000元”应作为彩礼返还,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确认该笔20000元为借款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系原告与被告银某之间的一种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对此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5200元的“三金”首饰,被告同意返还原物,本院予以确认。因银某与其母亲张某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根据当地风俗,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系以男女双方的家庭为单位,收受人一般为女方本人或者女方的父母,故本案原告以银某及其母亲张某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本起纠纷的解决,同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应与银某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对被告张某的该项答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应扣除办理嫁妆的支出,本院考虑原告也支付了婚宴酒席的开支,且酒席的开支数目远远超出了被告提出的嫁妆数目,双方均为婚约花费了相关开支,可以相互折抵,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彩礼45440元; 二、被告银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收取的“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退还给原告邓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227元,由被告银某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明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