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白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觅知,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越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越峥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11日、6月24日进行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言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觅知、被告林越峥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游艇建造余款2,8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2,88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到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一艘58英尺豪华商用艇,船名为“凯创号006”轮,合同总额为300万元,分两期付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原告依约建船,原、被告已就该轮进行实船试航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该轮至今仍留置在原告处,被告拖延支付船艇建造余款行为己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前会议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其系代表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创集团公司)以及凯创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鄂尔多斯市凯创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创文化公司)办理了案涉船舶的落名手续,原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其只是代持案涉船舶,凯创集团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出具了承诺书,确认被告是代表凯创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并同意由被告处理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与凯创集团公司及凯创文化公司另行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了就船舶建造事宜发生争议,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确认凯创集团公司、凯创文化公司与其另行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之后由凯创集团公司向其支付案涉船舶的部分购买费用,其向凯创文化公司交付了案涉船舶,凯创集团公司、凯创文化公司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相对方,被告为凯创集团公司、凯创文化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与凯创集团公司、凯创文化公司确有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纠纷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也明确同意被告意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无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凯创集团公司、凯创文化公司还是被告,原告均与其达成了就案涉船舶建造纠纷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项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越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贵宁 审 判 员  闫 慧 人民陪审员  高慧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宇飞 书 记 员  魏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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