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邓昌红和邓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昌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一社村民,住该村*号。
被告邓育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一社村民,住该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邓昌红与被告邓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育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15000元,一次性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间被告以顶砖的方式偿还6800元,剩余23200元未还。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7年偿还132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8年10月底前还清。被告于2017年偿还8200元,剩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推脱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邓育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以顶砖的方式偿还6800元,现金偿还借款8200元,剩余15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及时间,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15000元,其给被告出具了15000元的收条,该陈述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的15000元,不悖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育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昌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邓育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