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营业场所广西北海市四川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899306154C。
负责人:刘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菁,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蓝贵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通讯地址广西北海市。
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综合楼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53944633。
法定代表人:金园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蓝贵权、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庞菁、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贵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蓝贵权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蓝贵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2672.8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蓝贵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920.27元;4、原告对被告蓝贵权名下的北海市xxxx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5、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蓝贵权未对案件要素事实进行确认,视为对案件要素事实无争议。
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件要素事实无争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对案件要素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蓝贵权、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营业部]支行[2015]年[1804]号};
二、被告蓝贵权偿还借款本金3298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暂计至2021年2月2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三、被告蓝贵权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15920.27元;
四、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的部分向被告蓝贵权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