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炳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鸿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东晨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蟠龙新街6号30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BRDM05。
法定代表人:陈鸿翔。
被告:广州孜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9层(部位:自编A5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4049356B。
法定代表人:陈鸿雁。
审理经过
原告钟炳城与被告陈鸿翔、广东晨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仁公司”)、广州孜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孜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炳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波、张洁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鸿翔归还借款本金22100000元及利息(以22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6625612元);2.判令被告晨仁公司及被告孜德公司对被告陈鸿翔借款金额中本金5700000元部分及利息(以5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1769746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鸿翔系被告晨仁公司及被告孜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人代表,其因公司经营需要,从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笔数有40笔,合计借款本金22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及利息标准。但从2018年8月11日的借款开始,被告陈鸿翔已经没有如期支付利息了,所有借款均已逾期。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促还款,但各被告表示经营困难,无力还款。2019年7月12日,被告陈鸿翔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确认明细表,确认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总金额22100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100000元。
后原告查询到,诸被告已经因为欠款被多人起诉,已经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再加上其已经逾期支付利息金两年,其已经严重违反借款合同中的约定。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鸿翔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鸿翔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另外两个被告分别为被告陈鸿翔的借款金额提供担保,应当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诸被告无故拖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鸿翔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2100000元,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1-7份借款合同,我只收到了其中转账金额部分,原告从未向我支付现金款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多笔借款中,现金支付给我的金额部分为365900元,该部分款项依照行业放贷“砍头息”在借款时予以扣除,未曾向我实际支付,不应计为本金。
此外,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远超过了国家法定利率标准,我在借款后虽然积极还款,但由于利息过高,最终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被告陈鸿翔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双方签订了39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4%)与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中部分借款由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作为担保人(详见附表),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到还清所有款项为止。
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陈鸿翔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称其中有部分借款本金为现金支付,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现金支付部分实际系扣除的借款首期利息。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的部分利息。具体借款明细如下表:
编号
合同签订时间
借款金额
实际支付本金
担保人
已支付利息金额
1
2018.3.26
200万
3月26日转账100万,3月27日转账92万
80万元
2
2018.4.4
150万
4月4日转账100万,4月9日转账44万
54万元
3
2018.4.10
100万
4月10日转账50万,4月11日转账47万
39万元
4
2018.4.16
150万
4月11日转账2万元,4月12日转账5万元,4月16日转账19.7万元,4月17日转账120万元
54万元
5
2018.4.23
200万元
4月23日转账120万元,4月25日转账72万元
72万元
6
2018.4.26
150万元
4月26日转账145.5万元
55.5万元
7
2018.5.2
50万元
5月2日转账48.91万元
16.0667万元
8
2018.5.24
70万元
5月25日转账70万元
22.4万元
9
2018.6.12
100万
6月12日转账100万元
24万元
10
2018.6.29
180万
6月29日转账180万元
36万元
11
2018.8.2
60万元
8月1日转账10万元
8月2日转账50万元
7.2万元
12
2018.8.4
50万元
8月4日转账50万元
6万元
13
2018.8.7
77万元
8月7日转账77万元
9.24万元
14
2018.8.8
100万元
8月8日转账100万元
12万元
15
2018.6.8
50万元
6月8日转账50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12万元
16
2018.7.4
20万元
7月4日转账20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4万元
17
2018.7.8
20万元
7月8日转账20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4万元
18
2018.7.11
20万元
7月11日转账20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4万元
19
2018.7.12
30万元
7月12日转账30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6万元
20
2018.7.20
30万元
7月20日转账30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6万元
21
2018.7.23
40万元
7月23日转账40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8万元
22
2018.8.3
28万元
8月3日转账28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3.36万元
23
2018.8.8
35万元
8月8日转账35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4.2万元
24
2018.8.10
100万元
8月10日转账100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10.4万元
25
2018.8.11
45万元
8月11日转账45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26
2018.9.17
15万元
9月17日转账15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27
2018.10.16
10万元
10月16日转账10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28
2018.12.9
10万元
12月9日转账10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29
2018.12.20
30万元
12月20日转账30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30
2018.12.23
10万元
12月23日转账10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31
2018.12.23
3万元
12月23日转账3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32
2018.12.26
31万元
12月26日转账31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33
2019.1.29
5万元
1月29日转账5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34
2019.1.30
1万元
1月30日转账1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35
2019.1.30
10万元
1月30日转账10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36
2019.1.30
14万元
1月30日转账14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37
2019.2.8
5万元
2月8日转账5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38
2019.2.9
5万元
2月9日转账5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39
2019.2.15
3万元
2月15日转账3万元
晨仁公司与孜德公司
40
无签订合同
3万元
3月15日转账3万元
合计
21761100元
原告明确其诉求中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系按月利率4%计算,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的利息即按2020年11月20日时LPR的四倍即15.4%计付利息。
2019年7月12日,陈鸿翔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确认明细表》,确认其向原告借到款项22100000元。
另查明,孜德公司为陈鸿雁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晨仁公司股东为陈鸿翔与陈鸿雁,其中陈鸿翔持有90%的股份。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款金额确认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的借贷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
原告与陈鸿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借款利率过高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多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确认明细表》及《收款收据》中明确的借款本金为22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向陈鸿翔转账支付了21761100元,并称其中365900元系扣除了当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1734100元(每笔借款以实际支付的本金为准,其中2018年4月16日原告转账197000元,但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7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以上借款其中前39笔借款均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但均已到期,最后一笔30000元借款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借款金额确认明细表》中载明了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即全部借款均已到期,陈鸿翔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21734100元。
关于利息,原告与陈鸿翔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陈鸿翔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及实际借款本金进行折算已支付利息的时间。逾期支付利息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应允。另,部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时间与借款本金实际支付时间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对实际支付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的,本院按实际支付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对实际支付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本院按合同约定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对同一笔借款分多次支付本金的,对针对该笔借款已支付的利息按每笔本金占该份合同中实际借款本金的相应比例作为已支付的对应本金的利息。
具体利息支付情况如下表:
编号
合同签订时间
本金(含实际支付情况)
已支付利息金额
按月利率3%已支付了利息的日期
逾期付息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
有否担保
1
2018.3.26
2018.3.26转账100万元
80万元
2019.5.16
237962元
2018.3.27转账92万元
2019.5.16
218925元
2
2018.4.4
2018.4.4转账100万元
54万元
2019.4.13
251885元
2018.4.9转账44万元
2019.4.18
109901元
3
2018.4.10
2018.4.10转账50万元
39万元
2019.5.16
118981元
2018.4.11转账47万元
2019.5.17
111644元
4
2018.4.16
2018.4.11转账2万元
54万元
2019.4.25
4936元
2018.4.12转账5万元
2019.4.25
12341元
2018.4.16转账17万元(虽然原告在此日期实际转账19.7万元,但由于其仅实际主张中的17万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
2019.4.25
41960元
2018.4.17转账120万元
2019.4.26
295680元
5
2018.4.23
2018.4.23转账120万元
72万元
2019.5.2
292642元
2018.4.25转账72万元
2019.5.4
174978元
6
2018.4.26
2018.4.26转账145.5万元
55.5万元
2019.5.11
349304元
7
2018.5.2
2018.5.2转账48.91万元
16.0667万元
2019.3.25
127118元
8
2018.5.24
2018.5.25转账70万元
22.4万元
2019.4.9
177501元
9
2018.6.12
2018.6.12转账100万元
24万元
2019.2.6
279732元
10
2018.6.29
2018.6.29转账180万
36万元
2019.1.14
520984元
11
2018.8.2
2018.8.2转账60万元
7.2万元
2018.11.29
185306元
12
2018.8.4
2018.8.4转账50万元
6万元
2018.12.1
154000元
13
2018.8.7
2018.8.7转账77万元
9.24万元
2018.12.4
236185元
14
2018.8.8
2018.8.8转账100万元
12万元
2018.12.5
306312元
15
2018.6.8
2018.6.8转账50万元
12万元
2019.2.2
140710元
有
16
2018.7.4
2018.7.4转账20万元
4万元
2019.1.19
57465元
有
17
2018.7.8
2018.7.8转账20万元
4万元
2019.1.23
57128元
有
18
2018.7.11
2018.7.11转账20万元
4万元
2019.1.26
56875元
有
19
2018.7.12
2018.7.12转账30万元
6万元
2019.1.27
85185元
有
20
2018.7.20
2018.7.20转账30万元
6万元
2019.2.4
84173元
有
21
2018.7.23
2018.7.23转账40万元
8万元
2019.2.7
111724元
有
22
2018.8.3
2018.8.3转账28万元
3.36万元
2018.11.30
86358元
有
23
2018.8.8
2018.8.8转账35万元
4.2万元
2018.12.5
107209元
有
24
2018.8.10
2018.8.10转账100万元
10.4万元
2018.11.21
312219元
有
25
2018.8.11
2018.8.11转账45万元
159865元
有
26
2018.9.17
2018.9.17转账15万元
50947元
有
27
2018.10.16
2018.10.16转账10万元
32741元
有
28
2018.12.9
2018.12.9转账10万元
30462元
有
29
2018.12.20
2018.12.20转账30万元
89995元
有
30
2018.12.23
2018.12.23转账10万元
29872元
有
31
2018.12.23
2018.12.23转账3万元
8962元
有
32
2018.12.26
2018.12.26转账31万元
92210元
有
33
2019.1.29
2019.1.29转账5万元
14155元
有
34
2019.1.30
2019.1.30转账1万元
2827元
有
35
2019.1.30
2019.1.30转账10万元
28270元
有
36
2019.1.30
2019.1.30转账14万元
39578元
有
37
2019.2.8
2019.2.8转账5万元
13944元
有
38
2019.2.9
2019.2.9转账5万元
13923元
有
39
2019.2.15
2019.2.15转账3万元
8278元
有
40
无签订合同
2019.3.15转账3万元
7924元
总计
21734100元
5931276元
(为方便计算,以上数据均只精确到个位)
关于晨仁公司是否对相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原告与陈鸿翔签订《借款合同》时,晨仁公司共有股东陈鸿翔及案外人陈鸿雁两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借款项时已就晨仁公司为陈鸿翔提供担保一事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该决议应排除陈鸿翔的表决权,即其未举证证明晨仁公司另一股东已就公司为陈鸿翔借款提供担保一事知情并表示同意,也未证明本案相关借款系用于晨仁公司的经营业务。综上,晨仁公司的担保无效,其无需对陈鸿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孜德公司是否对相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孜德公司在第15至39号《借款合同》担保公司处签字或签章,孜德公司为陈鸿雁一人出资设立的公司,该担保合法有效,且担保均未过期,根据合同约定,孜德公司应对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债务中由孜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金为5700000元,相对应在的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7150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鸿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炳城偿还借款本金217341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总额为5931276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广州孜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中的本金5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总额为1715075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钟炳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62元,由被告陈鸿翔负担173918元,被告孜德公司对其中46529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24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陈鸿翔及被告孜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相应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