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银名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平川区乐雅路恒泰祥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席正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蓉,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世博。        

审理经过

原告白银名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世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名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38500元(至2021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150元/日支付至搬离房屋为止,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15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被告双方就租赁房屋一事经过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大龙火锅店三楼拐角,总面积300平方米,租期为十年,税后年租金54000元,租金计算日期从2017年10月1日起。合同签订后,甲方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当年的租金54000元。被告租赁的第二年,交付租赁费10000元,之后至今的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承诺支付,但就是不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诸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世博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被告缺席未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以甲方白银名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租方,以乙方吴世博为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乙方租用甲方三楼商铺前,应具有的所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自行准备,甲方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乙方租用甲方大龙火锅店三楼拐角,总面积300㎡,第一年税后租金54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租金计算按2017年10月1日起;三、门面租期十年,从2017年10月1日至2027年10月1日。乙方向甲方先付一年税后租金,金额为人民币54000元。下一年的租金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收款方式以甲方凭条为准,超过一个月不交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租赁房屋,租赁合同;四、租金期间乙方必须做到依法经营、文明经商、安全停放车辆,做好防盗、防火,门前三包等安全防范工作;五、乙方在承租内,其工商管理费、房屋税、营业税、水电费、暖气费、设施维修费、卫生费等所有费用一律自理。甲方落款:白银名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得康,乙方吴世博。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世博支付当年税后租金54000元。2019年12月14日支付租金6000元,2019年12月19日支付租金4000元,之后的租金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38500元(至2021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150元/日支付至搬离房屋为止,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15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第三条约定乙方超过一个月不交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租赁房屋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世博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银名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世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吴世博支付拖欠原告白银名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费138500元(租金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白银名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吴世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志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景香 书记员    孙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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