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毕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金龙与被告毕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毕志勇因资金紧张为由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2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剩余11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毕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被告毕志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高金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96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4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毕志勇向原告高金龙出具借条:今借高金龙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于2020年7月3日还清。当日,原告高金龙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毕志勇70000元。对于借条上的6000元,原告述称被告借70000元时,被告口头答应给6000元(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利息,被告在出具借条时书写了借款76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跨行汇款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毕志勇向原告高金龙借款50000元,有借条、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毕志勇出具的76000元借条,其中含一个月利息6000元,该利息已超出月息2%的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参照月息2%的标准,该笔借款的后期借款本金为71400元。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21400元,被告已支付16000元,尚有105400元借款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9年9月18日起算,该日期系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而非原告主张债权的期限,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另一笔借款利息自2020年7月4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毕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金龙105400元借款及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算;以借款71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毕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