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军,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阳,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英军因与被上诉人赵海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群于2021年6月15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英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阳,被上诉人赵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英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海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海静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但后来双方口头又约定了户口先不迁走,等拆迁了再迁走,当时中介经办人也在现场,这一点庭审时赵海静也进行了陈述,见笔录:“当时签合同时我们约定了他(指赵英军)户口先不迁走…”说明双方就户口迁出问题已经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等房子拆迁后,再将户口迁走,是双方都认可的,中介方也知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中介方经办人也出庭作了证,证明了此事实,只是具体详情记不清楚了。而法院却以赵英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未采纳其主张。事实是直到2020年11月4日,赵海静还打电话询问赵英军房子是否拆迁,户口能否马上迁走,赵英军回复未拆迁,赵海静通知赵英军将户口迁出,说明赵海静认可房子拆迁后再迁户口的事实。2020年12月21日尽管此时还未拆迁,但赵英军也积极配合将户口迁到了自己姐姐家,至此赵英军已经履行了协议。双方在庭前调解时就已经说了这个问题,况且并未给赵海静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赵英军给付赵海静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五万元是显失公正的。即使判决给付违约金也应当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赵海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英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如果另有约定会在合同中附加说明。

一审原告诉称

赵海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英军给付赵海静逾期迁户口违约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英军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海静与赵英军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通过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永达公司)居间介绍成交,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逾期超过三十日未迁出,自逾期超过之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海静向赵英军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80万元。2013年4月1日,赵海静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赵英军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已经于2020年12月21日将户口从涉案房屋中迁出,赵海静表示认可。 赵英军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其曾经与赵海静达成延期迁出户口的约定,并申请了中介公司经纪人员李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联系了吉永达公司的经纪人李建,李建陈述称,关于赵海静与赵英军协商迁户口的事,因时间太长了,其已经记不清了。赵海静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海静与赵英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赵英军应当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十日内将房屋原户口迁出,但至2020年12月21日才将户口迁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赵海静要求赵英军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英军主张的双方达成了延期迁出户口的口头协议,赵海静不认可,赵英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海静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赵英军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鉴于赵海静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户口未迁出给赵海静可能造成的影响及赵海静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海静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五万元。二、驳回赵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英军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迁出户口是否构成违约。赵英军上诉主张虽然合同约定了户口迁出时间,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曾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赵英军等其配偶宿舍拆迁的回迁房房本下来后再将户口迁出,没有明确具体迁出时间。对此,赵海静不予认可,赵英军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中介公司经纪人员李建出庭作证,但李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户口待回迁房房本下来后再行迁出一事达成过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赵英军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赵英军主张赵海静在一审中陈述“当时签合同时我们约定了他户口先不迁走”说明双方就户口迁出问题已经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即等房子拆迁后再将户口迁走,结合赵海静在一审中的完整陈述及合同约定情况,难以得出上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赵英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迁出户口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酌定赵英军向赵海静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赵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赵英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洪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 羽 法 官 助 理   邱 江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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