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苏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孙静,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杨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疆汇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原审第三人:邓肯,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鑫盛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苏南街71-19号。
法定代表人:代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审被告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原审第三人彭某、邓肯、新疆鑫盛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行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明,原审被告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原审第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审第三人邓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身份证明文件的《公证书》是伪造的,房屋共同共有人王某,从未申请过房屋产权转移,亦未有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意思表示,原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邓肯的行政登记行为,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房屋共有人必须共同申请才能处分”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登记中心颁发案涉房屋产权证所签署的所有资料和合同均失去合法性基础,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二、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申报材料中《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未成立,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情形。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以案涉行政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销,属于合同未成立,而不是合同无效,合同未成立是事实行为,合同无效是合同成立后对合同效力的法律评价。三、本案登记行为违法,且判决撤销不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该房屋买受人邓肯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范畴,因此,案涉行政登记行为应予撤销。本案中房屋从彭某和王某名下转移至邓肯名下,彭某和王某均是权利人,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因此邓肯取得房屋的行为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制度;邓肯为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的物权受让人和合同相对人,更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基础材料违法,该登记的主要合法依据已经不存在,且判决撤销不存在危害公共利益和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因此,案涉行政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一、上诉人请求中所述,基础申请资料违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二、在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案涉行政登记行为不应撤销。三、上诉人称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对涉案的公证书予以鉴定,在鉴定结果没有出来之前,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中涉及的基础申请资料违法,没有任何依据。
房管局辩称:一、认可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客观公正。二、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最初的房产证是由房管局颁发的,无论是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行使现有的职权,还是房管局最初履行相应的行政行为,均符合登记的相关规定,在履行审慎义务和必要形式审查之后,依法作出相应的产权登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彭某辩称:同意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房管局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鑫盛公司辩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邓肯未提交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王某与彭某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对婚姻存续期间位于奎屯市天北新区xxxx幢xxxx室的共有房屋未进行分割。2019年2月19日,邓肯、彭某、王某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王某否认申请书上签字为其本人签字)。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核查后,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不动产受理凭证,该凭证载明了申请人已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2018)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产权证书原件一份;2.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一份;3.申请人邓肯、彭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存量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5.完税票据原件一份;6.宗地图和分户图原件一份;7.(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0614号王某委托彭某办理涉案房屋公证书原件一份;8.邓肯委托鑫盛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相应事宜的委托书原件一份。同日,不动产登记中心还对申请人邓肯做了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该笔录对房产情况进行了询问和相应的责任释明。2019年2月21日,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批同意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2019年2月25日,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权证号为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2019年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委托彭某办理(2018)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产权转让过户手续进行公证,该公证书即为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公证书。2019年10月12日,王某到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核实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我处出具的(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061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我处无(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0614号公证书编号。2019年10月21日,王某就涉案房屋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登记申请。2019年10月29日,王某以奎屯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副主任刘某就涉案的(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0614号公正书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刘某在笔录中否认了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另查明,从2016年9月9日起,不动产权登记职能由房管局转移给不动产登记中心。在诉讼中,法院对是否以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或确认无效为撤销产权登记的理由向王某进行了释明,王某明确表示不以此理由撤销登记。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新(2018)奎屯市不动产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声明、宗地图、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不动产受理凭证、不动产登记收费通知单、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不动产登记簿、(2018)新4003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单、房地产异议登记申请书、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奎屯市人民法院对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主任刘某的谈话笔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不动产登记职权机关,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中程序是否合法?首先,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明确了“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该规定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非不动产登记中心。其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收到公证的委托书后,并不需要王某到现场签订委托书。最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可见,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审查义务是对申请主体、资料内容等的一致性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经对申请产权转移中提供的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撤销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一、案涉房屋登记在彭某和王某名下,彭某和王某均是权利人,彭某有权对该房屋中属于其的部分进行处分。2018年2月1日,王某与彭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且二人均未在该房屋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王某如认为彭某超越权限对其财产进行处置,可以直接向彭某提出赔偿。二、案涉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0614号公证书及印章的真实性仅有其副主任刘某的询问笔录和证明,没有鉴定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的认定,且刘某对公证书中二维码扫描后显示当事人名为彭某和王某未作出合理解释。王某以此作为其主张撤销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法理阐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的上诉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