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34839(1-1)。

负责人:袁海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衡,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颍东支行)诉被告张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颍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恒偿还借款本金42517.34元及逾期利息2350.86元,本息合计4486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剩余贷款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以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为准);2.原告对被告张恒名下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路××号××#商住楼××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购置贷款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生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8年1月17日,借款人以其名下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皖2018阜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105068号)。但贷款发放以来,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21年4月9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2517.34元及逾期利息2350.86元,本息合计44868.2元。

张恒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元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购买阜阳市开发区××路××号××#商住楼××室,并用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0年,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告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8年1月17日,被告将阜阳市开发区××路××号××#商住楼××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皖(2018)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155444号,皖(2018)阜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105068号】。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执行利率年7.755%,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21年4月9日,被告已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2517.34元及逾期利息2350.86元,本息合计4486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工行颍东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恒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逾期贷款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被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借款本金42517.34元及利息2350.86元,本息合计4486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对被告张恒抵押的房产【坐落于阜阳市开发区××路××号××#商住楼××室,皖(2018)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155444号,皖(2018)阜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10506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张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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