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福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陈昌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崔福利与被告陈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为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9年8月30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还约定了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于2019年4月9日、2020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金额及利息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崔福利现金5000元;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没还上,就加1000元利息;借款人:陈昌霞。当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于2020年8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崔福利现金5000元;未还款之前,每年付1000元的利息;借款人:陈昌霞。2020年10月,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条),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全额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完毕偿还借款的义务,明显不当,被告应承担清偿全部借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如未还款之前,每年支付1000元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昌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崔福利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昌霞负担(原告崔福利已预交)。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