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龙秀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开封市龙亭区。
被执行人: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审理经过
龙秀萍与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汴仲裁字(2020)第02号裁决书。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裁决:一、龙秀萍与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扣除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已支付的6737元和2019年3月已支付的6707元违约金)共计109717元。自2020年9月1日起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止。二、保全费1680元、保全担保费1620元均。三、本案仲裁费5687元,由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龙秀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部分账户有其他冻结,该部分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部分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该账户中的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及扣划。
2、除上述存款外,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查明申请执行人通过原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封市浙商城市广场C栋1203号房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止。本院执行中,就该房产的执行,案外第三人王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豫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开封市浙商城市广场C栋1203房产的执行。龙秀萍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上述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需待执行异议之诉后依法处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或者原实施查封的法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申请,对其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通过到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开封市××城市广场××房产,有其他司法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对该房产于2021年6月21日已向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予查封期限届满十五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申请,对其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担。另,申请执行人应于2024年6月20日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查询上述查封房屋的司法查封状态情况的申请,逾期申请,对因该查封房屋所致其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发现但未能处置的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