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住平罗县。 被告:张某,住石嘴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赵某、张某立即偿还赵某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张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与二人系朋友。2014年1月30日,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某借款现金80000元,赵某、张某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尽快还清,但二人一直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脱,杨某因与二人关系不错便没有起诉,但现在赵某、张某不但一拖再拖,甚至拒接杨某电话。赵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杨某起诉事实清楚,借款属实。当初借款赵某支付利息了,但后来因资金链断裂就再没有支付利息,等资金收回后赵某就把本金还了。 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实赵某、张某于2014年1月30日向杨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赵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赵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与赵某、张某系朋友。2014年1月30日,赵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某借款80000元,由赵某、张某给杨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捌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了利息,赵某也按照约定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后因资金困难,赵某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杨某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于2021年1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张某向杨某借款,杨某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某、张某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赵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张某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赵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竹叶 审判员 陈彦林 人民陪审员 景红玉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