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某,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住河南蒙古族自治县。2020年0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03月23日被河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0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郝长勇,检察官助理娘毛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才某醉酒无证驾驶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阿赛公路与蒙鑫路十字路口时与驾驶人柔某由北向南无证驾驶的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才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才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才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才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红色自卸货车(车牌号×××号已返还)、五羊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已返还);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到案经过、血液酒精检测鉴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乙醇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青海省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摩托车情况说明、当事人柔让的陈述、被告人才某的供述和辩解;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检验报告(青)公(刑)鉴(理化)字(2020)474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相、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份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才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04月23日起至2021年0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