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银,男,系王敏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敏与被告韩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敏的诉讼代理人涂志银、黄强到庭参加诉,韩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王敏与成都轻舟炜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韩科退还定金58,268.89元并承担违约金1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王敏与成都轻舟炜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炜烨公司)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轻舟炜烨公司拥有“欧德丽豪”集成墙板系列产品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王敏自愿加入其销售网络;王敏一次性向轻舟炜烨公司支付进货定金(实为预付款)88,000元,王敏支付该款后,轻舟炜烨公司免费提供28,000元的产品,余款60,000元按超过货款金额的16%享受优惠,变相逐步返还。后王敏向轻舟炜烨公司付款88,000元。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王敏累计从轻舟炜烨公司进货38,838.09元,扣除轻舟炜烨公司免费提供的28,000元货物外,王敏享受了1,731.11元的优惠还向轻舟炜烨公司支付了9,107.79元货款。2020年9月,轻舟炜烨公司向王敏邮寄了一份新的合同,将原合同中王敏所交款项约定归轻舟炜烨公司所有,王敏对此提出异议并表示双方不再合作,要求轻舟炜烨公司退还预付款,但轻舟炜烨公司拒不退还。现轻舟炜烨公司已注销,故提起本案诉讼,望支持王敏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韩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收款收据、账单详情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7日,轻舟炜烨公司(甲方)与王敏(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拥有“欧德丽豪”集成墙板系列产品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乙方认可甲方品牌的价值和权利,自愿加入甲方的销售网络,乙方的经营区域为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乙方的经营期限于本合同的有效期一致。合同第三条合作条件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进货定金88,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进货定金后,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免费提供28,000元的产品;乙方进货定金返完后,甲方给予后期运费、广告费、装修费补贴60,000元;合同期内累计获得产品总额(出厂价)176,000元的产品。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订货清单,甲方确认后乙方按订单数额支付货款,甲方确认收到款项后备货并及时将货品发出。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合同期内,经销商后期进货返还8%,代理商后期进货返还12%,直至进货定金返完为止,此方式为乙方返还进货定金的唯一方式。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已产生的任何款项不退,并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60%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
王敏基于前述合同向轻舟炜烨公司付款88,000元,轻舟炜烨公司出具收据两张,载明收到王敏合同款87,000元、合同定金1,000元。
前述2018年6月17日销售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轻舟炜烨公司向王敏提供给了一份其已经加盖其公章的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双方同意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的原销售代理合同终止作废,原合同约定的所交款项全部归轻舟炜烨公司所有,轻舟炜烨公司以降低出厂价格方式给予王敏供货;合同期限从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王敏收到该合同后对于合同中“原合同约定的所交款项全部归轻舟炜烨公司所有,轻舟炜烨公司已降低出厂价格方式给王敏供货”的条款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王敏未在该合同中签字。
庭审中,王敏认可轻舟炜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购货金额的16%给予王敏优惠,变相返还王敏预付款项;王敏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其向轻舟炜烨公司支付货款的微信转账详情,王敏认可截至2019年11月17日其从轻舟炜烨公司进货38,838.09元,其中包含轻舟炜烨公司按合同约定免费赠送的28,000元的产品。
另查明,轻舟炜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韩科为轻舟炜烨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20年7月,轻舟炜烨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轻舟炜烨公司与王敏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16日,后轻舟炜烨公司又向王敏提交了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16日的合同,但因双方对于新合同条款产生争议并未续签,实际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对王敏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轻舟炜烨公司与王敏签订的合同由轻舟炜烨公司提供,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合同期内,经销商后期进货返还8%,代理商后期进货返还12%,直至进货定金返完为止,此方式为乙方返还进货定金的唯一方式”,该条款加重了王敏的责任,限制了王敏的权利,现无证据证明轻舟炜烨公司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合同履行中,王敏向轻舟炜烨公司进货,轻舟炜烨公司给予王敏16%的优惠,变相返还了王敏的进货定金,现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终止,且轻舟炜烨公司业已注销,王敏继续购货已无可能,轻舟炜烨公司收取王敏的剩余购货定金应当予以退还。王敏向轻舟炜烨公司支付了88,000元购货定金,扣除轻舟炜烨公司向王敏免费赠送货物的价值28,000元及王敏在购货过程中变相返还的购货定金1,734.09元,轻舟炜烨公司应当退还王敏58,265.91元。轻舟炜烨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韩科为轻舟炜烨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现轻舟炜烨公司已注销,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注销后应由韩科承担。故对王敏要求韩科退还剩余购货定金58,26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敏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韩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敏款项58,265.91元;
二、驳回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已减半),由韩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晓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龚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