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关大道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男,西庙分理处主任。

被告:曹正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蒋先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四川省剑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曹正秀、蒋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秀、蒋先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7日,被告以购车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二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月息9.00‰,借款人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于当日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而被告未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如前所诉。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先明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记录、贷款账户利息查询结果单、剑阁农商银行西庙分理处贷款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实原、被告达成金融借款合意后,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7日,被告蒋先明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贷款50000.00元,被告蒋先明在申请书上签字并捺印。当日,曹正秀、蒋先明(借款人)与广元市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庙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00‰,借款用途为购车;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提前归还贷款不需预约,不算违约;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曹正秀、蒋先明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庙信用社向蒋先明账户支付了50000.00元。曹正秀、蒋先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贷款到期后,被告曹正秀、蒋先明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22日,被告曹正秀、蒋先明下欠借款本金46918.11.00元、利息43803.95元未偿还。

另查明,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月11日被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曹正秀、蒋先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曹正秀、蒋先明发放了贷款,被告曹正秀、蒋先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曹正秀、蒋先明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曹正秀、蒋先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正秀、蒋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918.1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曹正秀、蒋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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