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高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杰与被告高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顺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被告高顺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当时讲好使用期一个月(壹个月),每月有利息2分。被告和担保人郭远浩一起从原告手中取走现金30000元整。但是过了一个月,被告没有偿还这笔借款,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高顺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被告高顺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刘杰处借款30000元,被告和担保人郭远浩一起从原告手中取走现金30000元整,被告高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郭远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写道“借条,本人自愿,高顺因生产需要,需从朋友刘杰借款30000元(叁万元整),付利息。使用期为一个月,从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还。本借条有担保,担保人郭远浩,如果高顺人本人到月没有还款,有担保人郭远浩负责归还。借款人:高顺,担保人:郭远浩”。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郭远浩弟弟偿还原告4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杰认为,当时讲好借款使用期一个月,每月有利息2分,要求被告高顺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借条仅写明“借条,本人自愿,高顺因生产需要,需从朋友刘杰借款30000元(叁万元整),付利息。使用期为一个月,从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告刘杰要求被告高顺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255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刘杰负担243.75元,被告高顺负担2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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