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号楼南点式楼*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水岸人家6号楼*室,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被告:何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四坝村*组*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与被告王某、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王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040元;2.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其承包的金塔生地湾建筑工程上从事普工,2018年8月经过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040元,并承诺短期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我是将活分包给何某,找原告干活的是何某。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干活属实,2018年和2019年我给原告付了一部分劳务费,但是原告没有扣除这笔费用,税费和伙食费也没有扣除,原告的诉请第一项应该扣除这些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翟某提交的劳务费结算单一份和通话录音,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904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认为结算单不予认可,不是本人书写,与本人无关,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何某质证认为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两次钱,应当扣减,同时还要扣除税费和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费结算单因被告何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通话录音,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程某欠其工程款还没有执行回来,所以无法给原告付款。原告翟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恰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翟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仅作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原告翟某在被告王某承包后又分包给被告何某的金塔生地湾建筑工程上从事普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6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翟某共出勤56.5天,被告何某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9040元,并承诺短期内付清,并由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清单。事后,因被告王某未能及时将工程款给付被告何某,致使原告翟某的劳务工资迟迟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纠纷。 另查明,2020年因疫情被告何某无力给原告支付工资,便以价值280元的猪肉给付原告翟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翟某受被告何某雇佣从事工程建筑工作,被告王某将承包的金塔生地湾建筑工程包给被告何某,由被告何某找原告等人完成,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翟某在二被告承包的金塔生地湾工程上提供了劳务,由被告王某的分包人被告何某对原告工时、工资进行确认,被告何某理因给付原告工资报酬,现被告何某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王某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何某,未给被告何某付清工程款,造成被告何某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以与被告何某为分包关系为由,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翟某认可从被告何某处拿了价值280元的猪肉,同意从工资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向原告翟某支付劳务工资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靳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雪 书记员 赵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