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项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项凯诉被告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8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徐欢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4800元,并约定12月底前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徐欢立据向项凯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超过期限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当日项凯通过支付宝向徐欢转账给付14925元(预扣一天利息75元)。 2018年12月26日,项凯通过支付宝向徐欢转账给付2000元,2018年12月28日,项凯通过支付宝向徐欢转账给付5000元,同日,徐欢向项凯出具7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超过期限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 2018年12月29日,项凯通过支付宝向徐欢转账给付2875元,同日,徐欢向项凯出具3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超过期限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 2018年12月13日至27日,徐欢通过支付宝向项凯转账13次,每次75元;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4日,徐欢通过支付宝向项凯转账3次,每次125元,2019年2月2日,徐欢通过支付宝向项凯转账1000元,合计235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项凯同意以上款项冲抵借款本金。 2021年6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欢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项凯要求被告徐欢归还借款并依法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欢归还原告项凯借款2245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项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项凯已预交),由原告项凯负担32元,被告徐欢负担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