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负责人:王建业,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一审被告:于春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一审被告:赵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栾、一审被告于春峰、赵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赵洪波无上岗证等资格证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重复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定,对重复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王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栾医疗费1122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急救费38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追加,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春峰、赵洪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于春峰、赵洪波、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中,原告王栾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急救费382元、护理费9028元、误工费24984.67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68804.29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春峰、赵洪波承担;2.要求被告于春峰、赵洪波、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洪波驾驶黑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鸡恒路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鸡恒路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栾驾驶无号牌新阳光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王栾受伤。2018年9月26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出具鸡公交鸡冠认字[2018]第0831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栾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8月31日,王栾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至鸡西鸡矿医院住院,经诊断王栾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脑挫伤、左顶头皮擦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脑膜下积液、右侧前、中颅底骨折、右侧眼角皮肤裂伤、牙列缺失、多处挫伤。2018年9月29日王栾出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颈前气管切开创口积极换药,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9年1月10日王栾再次入住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2019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颈前气管切开创口积极换药,病情变化门诊随诊。王栾花费医疗费(包含120急救费)128931.62元,其中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于春峰支付2000元,剩余费用由王栾自付。2019年9月20日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栾残疾赔偿金5838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56元,合计78338元。王栾住院期间是由妹妹王春萍和弟弟王安护理,二人靠打工为生,没有固定收入。王栾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产生的实际费用。王栾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维持生计。 被告于春峰系黑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于春峰与驾驶人被告赵洪波系雇佣关系。赵洪波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黑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于春峰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提交证据1、其中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黑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投保情况,已经对投保保险的代理人黑龙江亨通运输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投保单的首页最上方体现了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关于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尤其是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第2款第6项,因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何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王栾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非于春峰亲自办理。王栾不知道于春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保险代理人并没有履行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王栾不具有对抗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春峰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没有上岗证不理赔的免责条款,于春峰也不知道黑龙江亨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说黑龙江亨通运输公司代理盖章的事于春峰也不知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投保单中无投保人于春峰签字确认,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黑龙江亨通运输公司系于春峰的投保代理人,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提交证据2、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60日、误工期150日、营养期30日、牙齿镶复费用每颗800元(共2颗),更换周期为五年。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是由王栾本人提供的鸡西鸡矿医院561643号病案及两张影像片。鉴定部门及法医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不能因为王栾认为评估的结果过低而主张重新鉴定,王栾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定。原告王栾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是由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地点是保险公司,并不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书上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鉴定机构没有开具鉴定费发票,只出具普通收据。鉴定当天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只要了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说另一份病历没有用,故该鉴定材料缺少第二次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王栾两次住院治疗,但该鉴定意见书仅将王栾的一次住院病案作为鉴定检材,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检材不完整,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诉讼中,原告王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医疗终结期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检材不完整,本院对王栾上述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栾进行司法鉴定。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鸡协和[2020]临司鉴字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栾开颅术后评定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栾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3.被鉴定人王栾护理期为83天,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栾营养期为75天。王栾支付司法鉴定费211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10元、医疗终结期鉴定费600元、护理及营养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黑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告于春峰进行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赵洪波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王栾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王栾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依据王栾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8931.62元,其中包含120急救车费用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护理费,王栾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按照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5339元计算,王栾要求按每年59977元计算,未超出该标准,故本院确定王栾护理费为13638.61元(59977元÷365天×83天)。4.误工费,王栾系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可按照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5339元计算,王栾要求按每年59977元计算,未超出该标准,故本院确定王栾误工费为39984.67元(59977元÷12个月×8个月)。5.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61890元(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8.司法鉴定费2110元。 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王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56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继续赔偿王栾残疾赔偿金3508元(61890元-58382元)、误工费24984.67元(39984.67元-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69.33元(13638.61元-4800元=8838.61,已超出交强险限额8669.28元,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9.33元),合计31662元。 原告王栾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春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酌定王栾自负30%,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70%。故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栾医疗费(包含120急救费)81252.13元[(医疗费128931.62元-交强险已付10000元)×70%-于春峰已付医疗费2000元=81252.13元]、护理费6068.50元(8669.2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5200元×70%)、营养费2695元(3750元×70%),合计93655.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洪波为被告于春峰提供劳务,于春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赵洪波因劳务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王栾受伤,于春峰应当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本院对王栾要求赵洪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司法鉴定费。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产生的司法鉴定费应由于春峰承担赔偿责任,于春峰应赔偿王栾司法鉴定费151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10元,医疗期限鉴定费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由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0元(护理及营养鉴定费600元)。对原告王栾要求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栾残疾赔偿金3508元、误工费2498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69.33元,合计316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栾要求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包含120急救费)81252.13元、护理费60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269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94255.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栾要求被告于春峰给付司法鉴定费1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栾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栾残疾赔偿金3508元、误工费2498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69.33元,合计316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栾医疗费(包含120急救费)81252.13元、护理费60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269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94255.63元;三、被告于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栾司法鉴定费1510元;四、驳回原告王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于春峰进行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对被上诉人王栾的合理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栾残疾赔偿金3508元、误工费2498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69.33元,合计31662元;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栾医疗费(包含120急救费)81252.13元、护理费60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269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94255.63元;于春峰给付王栾司法鉴定费1510元及驳回王栾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雪松 审判员 刘兆宇 审判员 武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宇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