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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5层、19-21层、艮园小区17幢101室、艮园小区17幢1单元201室。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灵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冬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新沂市。系于冬玲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杨扬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春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冬玲、杨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周志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16日10时,杨春南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灵美路龙田街路口时,因不按规定倒车,与王亮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春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于冬玲,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2020年8月27日,于冬玲将该车送至杭州市江干区浩亮汽车用品商行维修;同年8月30日,于冬玲取车,并支付维修费110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扬。杨扬与杨春南为父女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号车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适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作了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原告诉称 于冬玲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春南、杨扬赔偿于冬玲车辆维修费1100元,停运损失费3200元,共计4300元;2.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春南、杨扬、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杨春南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冬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杨春南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根据视频,事故发生时,王亮已经停车,系杨春南倒车碰撞×××号小型普通客车,故杨春南辩称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杨春南对于冬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杨扬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于冬玲主张其赔偿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于冬玲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100元。杨春南辩称于冬玲车辆维修费中部分费用系维修该车之前事故产生的损失,但并无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纳。2.停运损失140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于冬玲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该车营运,故于冬玲主张停运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于冬玲车辆损坏情况及预约出租客运运营情况,该院酌定停运损失为1400元。上述第1项损失1100元,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上述第2项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非保险赔偿项目,由杨春南赔偿。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于冬玲财产损失1100元;二、杨春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冬玲停运损失1400元;三、驳回于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春南负担。于冬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杨春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春南、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春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16日,杨春南驾驶杨扬的×××号小型客车在西湖区灵美路龙田街路口时,倒车与王亮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两车并未发生实际碰撞的损失。王亮车辆被碰撞的痕迹系老旧痕。王亮自己在一审庭审前后多次承认油漆原来掉的。故车辆损坏并不是杨春南所造成。在一审庭审中,杨春南向法院提供了视频和照片作为证据,但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显然不当。另,在案发现场,交警部门认定系杨春南全责,杨春南提起复议。接待杨春南的民警听了杨春南的陈述后认为,杨春南的申辩在理,但最后的复议结果,还是维持对杨春南负全责的认定,但并未认定王亮车辆重大撞击油漆掉落的老伤痕系杨春南所撞坏。然而即使杨春南全责,被上诉人之车辆早就造成的碰撞痕迹,也不是上诉人车辆所碰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驳回于冬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冬玲答辩称:事故当天有下小雨,于冬玲丈夫王亮驾驶车辆的右前方有两辆车,一辆白色的奔驰,还有一辆是杨春南的车。王亮驾车准备右转,杨春南在直行车道往后倒车。因为里面堵车了,王亮看到后面一辆白色的奔驰倒车了,其倒车王亮就有空隙可以转弯过去,王亮驾车到中间的时候,奔驰车突然停下了,王亮转不过去了,而王亮车辆左边的奥迪车还在倒车,王亮就一直按喇叭,而奥迪车一直没有停,直到撞到王亮的车才停止下来。王亮驾驶的车辆上有行车记录仪,一审已经提交过了。事故发生后,交警也到了现场,民警到了以后,杨春南才把车子挪开,现场的民警当时已经拍了一张照片,于冬玲车辆的左前叶子板和保险杠被杨春南撞凹陷了,其挪开车以后,现场协警拍了照片,王亮当时没来得及拍,只顾着和交警在说事。之前于冬玲车辆左前保险杠是有指甲盖那么大一点的损伤,但现有的损坏是与杨春南的车辆碰撞造成的。
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杨春南是事故当事人,对于其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杨扬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杨春南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杨春南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系于冬玲的丈夫王亮故意撞上,应由王亮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前于冬玲车辆本身已有损失。事故发生后,于冬玲未及时联系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进行定损,无法证明其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于本次车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于冬玲答辩称:于冬玲车辆左前保险杠上原有指甲盖大小的旧损伤痕迹,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后,于冬玲车辆的保险杠、保险杠内衬、叶子板是变形的,叶子板上也已经脱漆了。
上诉人杨春南、被上诉人杨扬答辩称:当时三辆车在有序倒车的,王亮是看到杨春南的车之后故意来撞的。对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于冬玲在二审中提供照片4张,欲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状况。
上诉人杨春南、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被上诉人杨扬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于冬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上诉人杨春南、被上诉人杨扬对4张照片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称第一张照片是王亮车辆还没有插进来,第二张照片已经是擦到杨春南的车了,第三张照片可以看出杨春南前面的车辆也在倒车,是王亮在斑马线上逆行插进来,第四张照片中王亮车辆的前方是没有路的。大家都在有序倒车,王亮不应来插队,于冬玲就是故意将其之前的损失在本案中向杨扬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上诉人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4张照片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反映的是事故发生之后的状况,仅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停放状况,仅靠这些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上诉人于冬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案涉交通事故系杨春南驾驶×××号车辆不按规定倒车与王亮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所致,由此交警部门认定杨春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南上诉提出系王亮故意撞上其车辆,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也与×××号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故经过不符,杨春南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提出于冬玲车辆的损失非本次事故所致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于冬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属于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提出于冬玲的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春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各负担25元。杨春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志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