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调兵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满族,住铁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2,男,汉族,住调兵山市。

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回族,住调兵山市。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

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

被告:任某,男,汉族,住沈阳市。

被告:焦某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

被告:焦某2,男,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调兵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兵山某某公司)、曹某某、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任某、焦某某1、朱某某、焦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某2、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焦某某1、被告沈阳某某公司、朱某某、焦某2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焦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任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600万元及截至2021年6月30日欠息合计为4,130,435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为11.25‰;2.被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履行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贷款,借款人至今仍未偿还。另外六被告为借款人调兵山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而且根据法律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连带责任保证人有责任代为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辩称,关于调兵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我的借款合同一案。我们理由是现在跟恒气的纠纷不允许进公司办公楼,会计凭证也都拿不出来,所以这个账目也没法核实就听从原告的,我们只能说认同这个事;第二个我公司记忆当中向银行借款是500万,可能是不景气,利息没还,可能是把利息加上了完又转贷变成了本金,这样变成了本金是600万,所以其他的我也没什么太多说的,至于说银行利息上浮下浮是银行的规定,我们也没法左右,我们只能听从,事后可以调解。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焦某某1、朱某某、焦某2辩称,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贷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调兵山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600万元,借期内月利率为7.5‰的事实;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股东身份证、调兵山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章程、就此笔贷款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调兵山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信息及全体股东同意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股东身份证、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就此笔贷款为调兵山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4.朱某某、任某、焦某某1、曹某某、焦某2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某某、任某、焦某某1、曹某某、焦某2为借款人调兵山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我行向被告催收过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6.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2019)调立民二字229号、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1281民初1180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行于2019年3月12日因此笔贷款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申请过诉讼。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沈阳某某公司、焦某某1、朱某某、焦某2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某某、任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曹某某、沈阳某某公司、任某、焦某某1、朱某某、焦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8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用于购原材料。实际提款日期以借据为准。2016年4月28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曹某某、沈阳某某公司、任某、焦某某1、朱某某、焦某2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该六被告对调兵山某某公司的6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8年11月5日原告某某银行向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曹某某、沈阳某某公司、任某、焦某某1、朱某某、焦某2对该笔贷款的本息部分进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2020年9月1日原告某某银行向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曹某某、沈阳某某公司、任某、焦某某1、朱某某、焦某2对该笔贷款的本息部分又进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

另查,2016年4月28日,原告某某银行将借款本金600万元汇入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收款账户中,利率为7.5‰。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130,4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曹某某、沈阳某某公司、任某、焦某某1、朱某某、焦某2分别签订的保证书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原告已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收回被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某某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收罚息,且罚息的计收方式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曹某某、沈阳某某公司、任某、焦某某1、朱某某、焦某2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曹某某、沈阳某某公司、任某、焦某某1、朱某某、焦某2与原告某某银行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曹某某、沈阳某某公司、任某、焦某某1、朱某某、焦某2应认定为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某某银行在2018年11月5日前向本案的六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沈阳某某公司、任某、焦某某1、朱某某、焦某2对调兵山某某公司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某某、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调兵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4,130,4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曹某某、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任某、焦某某1、朱某某、焦某2对原告调兵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钟 静

人民陪审员  高 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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