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泉县城北街金世纪嘉园13幢2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立勇,住河北省平泉县。
被告:李玉军,住河北省平泉县。
被告:徐立泉,住河北省平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勇、李玉军、徐立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勇、徐立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军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还清之日起,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立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被告李玉军、徐立泉自愿为被告徐立勇担保。经协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40000.00元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立勇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徐立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立勇、李玉军、徐立泉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立勇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军、徐立泉签订的保证合同;3、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立勇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徐立勇出借4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1.5%,贷款逾期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玉军、徐立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徐立勇、徐立泉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被告李玉军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立勇签订了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玉军、徐立泉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立勇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徐立勇。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立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玉军、徐立泉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合同确定的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立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12月30日起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军、徐立泉作为被告徐立勇在原告处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徐立勇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军、徐立泉对被告徐立勇在原告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对上述给付内容,被告李玉军、徐立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徐立勇负担,被告李玉军、徐立泉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