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贾永进。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大成路9号。 负责人:吴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泰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民。 被执行人:青岛大洋船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会昌路4号乙。 法定代表人:金龙虎。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北一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泰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泰山公司)、青岛大洋船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大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1)鲁0203执703号】,贾永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贾永进称,1.案外人是山东路x号综合楼第四层房屋及征收补偿利益的实际权利人。涉案房屋系河北泰山集团青岛公司开发建设,案外人于1996年11月20日以192万元购得,自1998年4月2日房屋交付起,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2014年涉案房屋被征收,案外人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湛山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确认异议人为征收补偿受益人,并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2.(2019)鲁0203民初1184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列房屋不属于本案二被执行人所有,二公司也不享有任何其他权益,法院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对青岛市山东路x号综合楼第四层(自长22轴线至33轴线、宽A轴线至J轴线,建筑面积800平方米)房屋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中的505万元(包括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的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农行市北一支行称,1.案外人提供的房屋合同及收据系伪造。河北泰山实业集团青岛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并得到青岛市建设委员会批复时间是1998年3月,不可能在1996年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房屋置换协议并非确认案外人为受益人,应由法院确权。因此,案外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2.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青岛泰山公司与河北泰山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的有效性,双方签订合同并有收据,真实有效。3.申请执行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4.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拆迁房屋。综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农行市北一支行与青岛泰山公司、青岛大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作出(2000)北经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再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0)北经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发回重审。2020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9)鲁0203民初11848号民事判决,判令青岛泰山公司偿还农行市北一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青岛大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判决生效后,农行市北一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鲁0203执703号立案执行。 3.该案重审中,本院作出(2019)鲁0203民初118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青岛泰山公司、青岛大洋公司的银行存款50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4月,本院向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青岛泰山公司对山东路x号综合楼第四层(自长22轴线至33轴线、宽A轴线至J轴线,建筑面积800平方米)房屋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中的505万元(包括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查封期限两年,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4.青岛市山东路x号综合楼,原为山东路10号综合楼,已于2013年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征收。2014年4月26日,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湛山街道办事处为甲方、案外人贾永进为乙方,签订山东路x号4层非住宅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就征收范围内山东路x号4层部分非住宅房屋主张权利,其权利主张房屋建筑面积412.26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先行房屋置换、再行依法保障权属”的原则,就山东路x号4层部分房屋的房屋置换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为山东路x号4层基本情况,该条罗列了山东路x号4层存在的不同权利主张主体,包括案外人贾永进、申请执行人农行市北一支行、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以10614/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市北区(青岛市瑞昌路x号)9层整层总建筑面积991.27平方米作为被征收房产(指案外人主张的建筑面积412.26平方米房屋)的置换房屋。差额部分由乙方自行补足。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相关权益主张方对于山东路x号4层房屋的权益主张经司法或其他有权机关最终确认,或因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相关权益主张方起诉甲方,请求甲方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项并获得胜诉生效裁判文书,双方应终止本协议内容的执行。乙方应在甲方催告期限内无条件腾空置换房屋,并将房屋及相关附赠设施一并交回交还甲方。 本院认为,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贾永进对本院查封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提出执行异议,目的为排除执行,因此,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本案中,山东路x号综合楼已被征收拆除,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湛山街道办事处与案外人贾永进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山东路x号4层非住宅房屋置换协议,只是对案外人占有的被征收房屋先行进行房屋置换,并未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是对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根据本案证据,现征收单位并未对山东路x号综合楼第四层(自长22轴线至33轴线、宽A轴线至J轴线,建筑面积800平方米)房屋,向案外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因此,案外人不是我院(2019)鲁0203民初1184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作为执行异议非诉审查程序,只对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标的的权属争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其他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贾永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宝琳 审判员 徐立亭 审判员 周桂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