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朱**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赵佃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花都大道20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

法定代表人:高杰,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赵文富、赵作松、赵佃德、朱**亮、赵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亮、赵佃德以该案申请执行时超过执行期间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朱**亮、赵佃德称,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执行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法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其申请执行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内申请的期限,贵院不应再对其申请进行执行,为此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青州农商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赵文富、赵作松、赵佃德、朱**亮、赵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青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农商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赵文富、赵作松、赵佃德、朱**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青州农商行于2015年8月11日签收该判决书,被告赵文富、赵佃德、赵作松于2015年6月14日签收该判决书,朱**亮对本院邮寄送达的该判决书拒收,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在经济导报向被告赵来国公告送达该判决书。2020年4月1日,青州农商行向本院递交强制申请执行书,本院立(2020)鲁0781执1015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朱**亮、赵佃德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告送达材料,青州农商行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2020)鲁0781执1015号案件的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2014)青法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公告送达时间计算,该案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7日,加上5天的自动履行时间,应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计算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人青州农商行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执行期间已超过两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青州农商行要求对异议人朱**亮、赵佃德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0)鲁0781执1015号案件对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朱**亮、赵佃德的申请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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