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住所地河间市曙光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060451807J。
负责人:回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职员。
被告:郭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段二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志伟之妻。
被告:贺小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边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贺小七之妻。
被告:郭万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李小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万九之妻。
被告:肃宁县浩发皮草行,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注册号130926610003246。
经营者:郭志伟,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与被告郭志伟、段二华、贺小七、边妞、郭万九、李小漂、肃宁县浩发皮草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段二华、贺小七、郭万九、李小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伟、边妞、肃宁县浩发皮草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志伟、被告段二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000元,截止至2020年3月2日利息71467.56元、罚息53302.59元,以上共计1534770.15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肃宁县浩发皮草行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小七、被告边妞、被告郭万九、被告李小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志伟、郭万九与我行签署抵押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志伟、被告段二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4005201802594582),借款金额为14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郭志伟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400520180259458203),合同约定被告郭志伟以其名下位于肃宁县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做抵押登记。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万九、被告李小漂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400520180259458204),合同约定被告郭万九、被告李小漂以其名下位于肃宁县的房产和土地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万九、被告李小漂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HT400520180259458201),合同约定被告郭万九、被告李小漂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贺小七、被告边妞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HT400520180259458202),合同约定被告贺小七、被告边妞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11月22日,被告献县浩发皮草行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在声明(授权部分)明确表明取得原告借款后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被告献县浩发皮草行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9年3月8日,郭志伟依据上述合同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为1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年利率9.00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原告当日向郭志伟发放贷款141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郭志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20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10000元、利息71467.56元、罚息53302.59元,以上共计1534770.15元。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情况,判如所请。庭审陈述意见:补充说明诉讼请求中被告郭志伟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7月19日为本金余额123万元,利息71467.56元,罚息348185.97元。诉讼请求第五项郭志伟将名下“尚村镇肃尚路西裘都金街3-306号”于2018年12月21日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请法院依法判令该抵押真实有效,对拍卖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段二华辩称,我没有要说的。
被告郭万九辩称,原告起诉无异议,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小漂辩称,对起诉无异议,就是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贺小七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是担保人,愿意承担我相应的责任。
被告郭志伟、边妞、肃宁县浩发皮草行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郭志伟、段二华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小微业务授信申请表;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4、借款合同;5、郭万九、李小漂签订的担保合同两份;6、贺小七、边妞签订的担保合同;7、郭志伟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8、不动产登记证明;9、还款明细表一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段二华、郭万九、李小漂、贺小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志伟、边妞、肃宁县浩发皮草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与被告郭志伟、被告段二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郭志伟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志伟以其名下的冀(2018)肃宁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冀(2018)肃宁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进行了抵押登记。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万九、被告李小漂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万九、被告李小漂以其名下位于肃宁县的房产和土地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万九、被告李小漂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万九、被告李小漂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贺小七、被告边妞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小七、被告边妞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11月22日,被告献县浩发皮草行与郭志伟共同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在声明(授权)部分明确表明取得原告借款后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9年3月8日,郭志伟依据上述合同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为1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年利率9.00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原告当日向郭志伟发放贷款141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郭志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30000元、利息71467.56元、罚息348798.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郭志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郭志伟应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7月20日的剩余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利息71467.56元、罚息348798.47元及之后的罚息等,被告献县浩发皮草行与郭志伟共同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并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被告献县浩发皮草行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段二华、郭万九、李小漂、贺小七、边妞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段二华、郭万九、李小漂、贺小七、边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郭志伟追偿。被告郭志伟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冀(2018)肃宁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一处作抵押,该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该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志伟、献县浩发皮草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利息71467.56元、罚息348798.47元及自2021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段二华、郭万九、李小漂、贺小七、边妞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段二华、郭万九、李小漂、贺小七、边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郭志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志伟、献县浩发皮草行负担,被告段二华、郭万九、李小漂、贺小七、边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