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吕梁市兴县蔚汾镇连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兴县蔚汾镇文化街。         被告:白×,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孙×,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         住址:吕梁市兴县蔚汾镇下李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兴县蔚汾镇太平洋观澜国际C4号楼2单元1402。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孙×、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被告白×、孙×、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及从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按年利率10.12%计算的利息(包括已付760815.78元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18%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白×、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判决被告孙×对上述本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白×因业务需要,向我行原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城关信用社申请490万元贷款,经调查符合贷款条件,2016年2月3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后我行原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城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白×发放了贷款。2017年12月31日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股份制改制变更为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制,原告各基层信用社改制为原告下属非法人支行。2016年8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白×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因经营不力无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双方协商以续贷形式由被告白×继续使用贷款,于2016年9月29经续贷与原告又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年利率为10.12%,借款用途为续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孙×与我行原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归还的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但在贷款发放后,白×并未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2019年7月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白×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协商,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代为偿还。原、被告三方签订《债务加入协议》,但被告方白×、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有公司再次违约。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白×的行为已经违反《贷款合同》第13.1.5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第14.1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白×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利息及费用。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加入债务后为按协议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已经双双形成违约;被告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信贷管理秩序,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白×、孙×的身份证核查件;2、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身份证复印件;3、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5、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6、借款申请书;7、贷款合同;8、保证合同;9、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10、债务加入协议;11、提款申请书;12、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3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3民初11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13、借款借据;14、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5、发放贷款记账凭证复印件;16本息收回凭证复印件;17、贷款明细查询表复印件;18、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9、山西省银监局晋银监复[2017]272号文件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均是事实,我作为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均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愿意与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意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白×与原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白×贷款47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年利率为10.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被告白×向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将合同约定的借款转入其的账户(账号×××)内。同日,被告孙×与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为被告白×与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所签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2016年9月29日将案涉贷款转入被告白×的账户,被告白×将该款转取后用于偿还其名下在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原贷款。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是该案涉初始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贷款发放后,案涉借款共偿还借款利息760815.78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未予偿还。2019年7月1日,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白×签订《债务加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共同连带偿还被告白×与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2016年9月29日所签借款合同内的贷款,被告白×不退出与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白×与原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孙×与原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原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债权主张权利。被告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作为保证人,应按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且与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务加入协议》协议共同连带偿还借款,应当与被告白×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按年利率10.12%(包括已付的760815.78元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5.18%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白×、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双利 审判员    李利平 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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