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孝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治军。
被告: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英,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志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英,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达公司)、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王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和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科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惠民公司和被告王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科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民公司和被告王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193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65969.005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科强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619380元变更为60346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科强公司承包被告承建的××区房外墙保温层、防水抗裂砂浆、柔性防水腻子、国际防水油性乳胶漆涂刷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故原告科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达公司辩称,一、科强公司是发包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保障性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城投公司)委派施工的公司,其承包的工程与夏达公司无关,夏达公司未参与过施工价格和工程量的确定,也未参与具体结算,只是负责监管,并进行了代付款。二、白云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惠民公司辩称,一、惠民公司与科强公司没有签署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能约束惠民公司。科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合同主体是夏达公司的项目部,王志伟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其只是惠民公司的股东,不担任职务,也未被授权签署合同,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二、5号楼不在科强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不应在本案中解决。三、科强公司对外墙保温进行施工时,不具有施工的资质,其单方提供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四、科强公司没有履行其单方提供的合同内容。五、原施工图纸约定的外墙保温材料为岩棉板,现科强公司施工的材料为稀土复合材料,已对外墙保温材料进行了变更,外墙保温材料变更应由发包方白云城投公司进行变更,惠民公司和夏达公司无权变更外墙保温材料,也没有让科强公司对外墙保温进行施工,更没有与科强公司签订有关外墙保温施工的合同。
被告王志伟辩称,一、王志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科强公司对王志伟的起诉。二、科强公司不能提供设计变更的资料,且无施工单价,无有效依据计算工程量和单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其他意见与惠民公司的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科强公司提供两份《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外墙保温层防水乳胶漆承包施工合同》,欲证明合同的主体、施工日期、施工的项目、工程固定单价的约定、违约金、签约的过程等。被告夏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其提出,夏达公司不认识科强公司,也不认识代签合同的乔治律师,夏达公司内部虽有项目部,但未委托他人签订过外墙保温合同。被告惠民公司和王志伟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未经惠民公司盖章确认,是科强公司单方提供的合同,乔治是另案的代理律师,其权限仅限于另案中的诉讼活动,本案协议的签订不属于公司的授权范围,不能约束惠民公司,并且乔治签字的时间不是2013年9月1日,属于虚构合同的签订时间。经本院审查,被告夏达公司、惠民公司、王志伟未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反而惠民公司曾在(2017)内0206民初93号案和(2019)内0206民初39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合同原件与本案中科强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完全相同,并且由惠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律师代惠民公司的股东王志伟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科强公司提供包头市白云矿区棚户区安置房工程外墙保温明细、落水管安装证明,欲证明13栋楼的保温层面积28340.62㎡,5号楼的保温层面积3183㎡,安装落水管94根,每根的人工费100元。被告夏达公司认可该明细和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是图纸面积,且未确定平米数,该证据上也没有夏达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被告惠民公司和王志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未经惠民公司和监理公司、夏达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5号楼不在科强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夏达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认可5号楼的工程也是夏达公司与惠民公司合作完成,认可曹勇是监理,也认可荀晓波、王立军等系其公司人员;惠民公司和王志伟虽然不认可该证据,但未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反而惠民公司在(2017)内0206民初93号案和(2019)内0206民初39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包头市××区安置房工程外墙保温明细内容与本案中科强公司提供的明细内容一致,并且惠民公司的股东王志伟在本案原审中陈述明细上签字的荀晓波、王立军、刘立冬是惠民公司各标段的负责人。因此,结合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和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审查判断,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科强公司提供汇款凭证和证人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欲证明赵平军收到荀晓波支付的5号楼工程款20万元之后支付给了科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孝武。被告惠民公司和王志伟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汇款记录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荀晓波给科强公司支付2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证人赵某的陈述经公证处公证,并附有汇款凭证,惠民公司和王志伟虽然不认可证据的形式,但对支付2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夏达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承建合同书》,欲证明夏达公司和惠民公司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科强公司提出从未见过该合同书,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惠民公司和王志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刘玉峰并非该项目的负责人,刘玉峰个人也未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经本院审查,该合同是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峰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夏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建合同书,双方共同承建包头市白云区棚户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对合作的内容、经营形式、双方的责任以及应尽义务等进行协商订立的合同。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夏达公司提供图纸设计总说明,欲证明科强公司擅自将图纸确定的施工材料岩棉板变更为稀土胶粉聚苯颗粒。原告科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的分项承包无关。被告惠民公司和王志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仅有图纸不能证明科强公司擅自变更了施工材料,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六、被告夏达公司提供《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欲证明5号楼不在本案合同当中,同时证明此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00元/㎡,工程款已付清。原告科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的甲方夏达公司第三标段不是独立的主体,应该由夏达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将5号楼的工程款与本案其他13栋楼的工程款一并结算,并提出,从合同内容看,外墙保温所用材料为“稀土复合墙体保温材料”,不存在擅自变更的情况。被告惠民公司和王志伟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对5号楼的工程造价1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夏达公司主张的5号楼的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七、被告惠民公司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及附件,欲证明科强公司的经营范围在2016年11月16日进行变更之前没有保温工程、防腐工程、防水工程服务项目,根据该组证据,科强公司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按照合同内容认定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科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标准确认合同的效力。被告夏达公司和王志伟认可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显示的科强公司的经营范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惠民公司主张的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等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科强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仓储服务,保温材料、防水材料、耐火材料、防腐材料、塑料、橡胶的加工及销售;2016年11月16日,科强公司变更其经营范围,增加了保温工程、防腐工程、防水工程服务。2012年8月20日,夏达公司与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峰签订《工程项目承建合同书》,由惠民公司投资,与夏达公司共同承建包头市白云区棚户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双方对合作内容、经营形式、双方责任以及应尽的义务进行协商,在合同的第九条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即夏达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的宏观管理、质量监督、技术指导、安全文明施工指导,惠民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制定、工程施工的实施等。2013年9月1日,科强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外墙保温层防水乳胶漆承包施工合同》,承包上述工程的13栋楼房(1-4号、6-14号)外墙保温层、防水抗裂砂浆、柔性防水腻子、国际防水油性乳胶漆涂刷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计价105元/㎡,外墙立面水落管材料由惠民公司提供,科强公司按照设计施工图要求进行安装,每组水落管安装人工费100元;对5号楼的工程,科强公司与夏达公司的第三标段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夏达公司的荀晓波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此合同,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约定为100元/㎡。科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1-4号楼、6-14号楼的保温面积28340.62㎡,按照合同约定的105元/㎡计算,工程价款为2975765.1元;5号楼的保温面积3183㎡,按照合同约定的10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18300元;1-4号楼、6-14号楼的落水管88根、5号楼的落水管6根,共计94根,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人工费100元计算,共计9400元,以上工程价款总计3303465.1元。2013年10月9日和10月22日,惠民公司向科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00万元,2015年2月13日,惠民公司向科强公司支付外墙保温涂料款50万元;惠民公司通过荀晓波向科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万元,以上总计27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7日完工并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合同的效力;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三、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03465元以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一)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科强公司与被告夏达公司签订的《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外墙保温层防水乳胶漆承包施工合同》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专业承包资质的要求,科强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虽然于2016年11月16日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保温工程、防腐工程、防水工程服务的经营项目,但是案涉工程在2015年11月17日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不属于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告科强公司出具的《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外墙保温层防水乳胶漆承包施工合同》,此合同虽然未加盖惠民公司的公章,但由惠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律师签字,惠民公司在另案中以此合同作为证据,证明惠民公司委托科强公司完成了外墙保温工程,并且有证据证明惠民公司几次向科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为惠民公司和科强公司。被告夏达公司出具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此合同上虽然未加盖夏达公司的公章,但夏达公司持有该合同原件,并且由其公司三标段负责人荀晓波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夏达公司通过荀晓波和合作方惠民公司向科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夏达公司和科强公司。(三)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案涉工程的第一份合同由夏达公司作为发包人,惠民公司与科强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由夏达公司的第三标段与科强公司签订,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混乱,但是实际由夏达公司和惠民公司共同合作、共同承建案涉工程,双方均参与工程施工,均对科强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应当共同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公司一经注册成立,便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人格,其可以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将其财产投入到有限责任公司后,对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而是形成投资者权益,即对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权,法人财产权只能由公司法人独立享有,股东仅以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经营行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股东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及后果的承担者。被告王志伟是惠民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03465元以及利息是否有依据。本案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科强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定科强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3303465.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700000元,夏达公司和惠民公司尚欠科强公司工程款603465.1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7日已交付使用,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故原告科强公司要求被告夏达公司和惠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3465元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王志伟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原告科强公司主张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65969.005元,但科强公司与惠民公司之间的《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外墙保温层防水乳胶漆承包施工合同》、与夏达公司之间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并未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作出明确的约定,科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科强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65969.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34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4元、由原告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83元,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锡林其木格
人 民 陪 审 员 房 宏 毅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媚 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