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晓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被告:李小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晓飞诉被告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杨晓飞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本息共计196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小龙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3日,被告李小龙向原告杨晓飞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李小龙,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2016年11月23日今借到杨晓飞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到2016年11月22日还清,满月按月支付利息。此据借款人李小龙身份证号码:4110251991××××××××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3日”。借款后,被告李小龙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11月8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6月25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分别转账1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400元,以上共计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小龙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2021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小龙向原告杨晓飞借款10000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1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对被告李小龙向原告杨晓飞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4500元。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12月23日起参照2016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3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25日,利息为1524元(取整),截止2020年6月25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500元,扣除利息1524元,下余2976元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20年6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24元。从2020年6月26日起,被告应以借款本金70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日。经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利息为154元(取整)。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7024元,利息为154元,共计717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飞借款本金7024元,利息154元,共计人民币7178元。
二、驳回原告杨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杨晓飞负担120元,被告李小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