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宝昌,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新集乡谢寨村豆洼队*。 被告:马启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幸福城小区*-*-*室。 被告:马国富(曾用名:马国福),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新集乡马旺堡村三队*号。
审理经过
何宝昌与被告马启龙、马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启龙、马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宝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启龙支付欠何宝昌牛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2021年6月21日止);2、要求马国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马启龙、马国富将原告何宝昌的两头牛作价14500元买去,被告马启龙给原告何宝昌出具了一张欠条,由被告马国富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农历5月3日支付。超过支付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7000元,剩余7500元,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一推再推,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马启龙缺席未答辩。 马国富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卖牛款75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马启龙支付卖牛款75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买牛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启龙支付卖牛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马启龙欠原告卖牛款长达七年多,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被告马国富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启龙、马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启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宝昌卖牛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被告马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天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