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军,男,汉族,职工,住吴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军,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兵文,男,汉族,农民,住吴堡县。 被告:张旭刚,男,汉族,农民,住吴堡县。 被告:白芳娜,女,汉族,农民,住吴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军与被告白兵文、张旭刚、白芳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军、被告白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刚、白芳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兵文清偿原告垫付吴堡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23741.64元,以及2016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10.68‰);2、判令被告张旭刚、白芳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白兵文因经营餐饮在吴堡农商银行薛下村分理处借款13万元,由被告张旭刚、白芳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8‰,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清,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7日。借款后,利息清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兵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吴堡农商银行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偿还。后因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要求放款人张晓军垫付偿还。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垫付了该笔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3741.6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涉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白兵文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当时贷款全部是由被告张旭刚找的关系,贷款也是张旭刚使用,张旭刚用了10万元,张飞用了3万元,借款后,其已垫付了3个季度的利息约1万元。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张旭刚、白芳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白兵文向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下村分理处借款13万元,被告张旭刚、白芳娜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月利率为10.68‰,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2017年12月29日,原告张晓军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3741.64元。2019年4月8日,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3741.64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张晓军,并通知了三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庭采信的借款合同1份、担保合同1份、借据1支、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收回贷款凭证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其与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张晓军。债权转让后,通知了三被告,对三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3741.64元,三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10.68‰),因债权转让通知中无此项债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向三被告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兵文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晓军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3741.64元,被告张旭刚、白芳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申请费530元,合计2215元,由被告白兵文负担815元,被告张旭刚负担700元,被告白芳娜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继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冯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