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瑞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被告:袁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瑞显与被告袁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瑞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生产包装板期间,使用原告木筋,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袁红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瑞显小名“小贤”。2015年、2016年,被告袁红军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木筋用于生产包装板。2019年2月3日,原告蔡瑞显与案外人刘喜军、刘军民、刘凯一并找到被告袁红军。经双方对账,被告袁红军向原告提供了一张在制式收款收据上签写的欠条,载明“欠条客户名称小贤日期2019年2月3日金额3600元开票人袁红军”。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参照本案案情,原告同其他债权人一并找到被告袁红军,袁红军方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欠条),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出具欠条经过的陈述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信,且在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袁红军时,其对欠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红军未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应诉、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由于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瑞显货款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