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胡芸歌,女,****年**月**日出生,本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新0109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未履行),退赔赃款785,2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27年12月18日止。2018年10月2日交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监狱执行。执行机关伊犁监狱于2021年4月22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服刑期间无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芸歌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监纪,服从民警管理,无任何违纪扣分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合格,表现突出,积极参加监区文化活动;在担任预防员期间,积极配合民警管理,能够积极参加监区劳动改造活动。在监狱服刑期间能够服从劳动分配,劳动态度端正。在本次改造周期内受到季度表扬5次,获得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拟报减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芸歌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法院判决,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三课”学习,改造思想态度端正。在改造周期内受到季度表扬5次,获得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考核记录表、罪犯矫治中期阶段性改造质量评估评分表、罪犯计分考核记录表、入监登记表、悔过书、伊犁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工作会议记录及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芸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罪犯胡芸歌予以减刑陆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吾斯曼托乎提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徐 国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加 依 达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