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218号1座34层3401、3406-3410室。

负责人:顾大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特别授权),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石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负责人:邓媛,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军山街16号。

负责人:黄劲光,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夏石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被告夏石顺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邦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2215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夏石顺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李志林驾驶沪DP6272重型厢式货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自身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分钟许,被告夏石顺驾驶湘J66667自卸货车与侧翻的泸DP6272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二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夏石顺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沪DP6272重型厢式货车按照248615元一次性推定全损,其中残值金额为15200元,自身单方侧翻损失总金额为24505元,并产生该车施救费4900元,车辆清理费3640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垫付了152215元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夏石顺辩称,1、都邦公司起诉答辩人属主体不适格;2、事故车辆沪D9627因侧翻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法律计算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并未成就;4、答辩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且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在被答辩人阳光财保公司的保险期内。根据公平原则,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且被答辩人请求并未超出保险约定赔偿范围;5、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已承担200956.02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夏石顺驾驶湘J66667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被告夏石顺无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答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商业三者险免赔,答辩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5时许,李志林驾驶沪DP6272重型厢式货车从广东省惠州市市区沿广汕路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至G324线876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自身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分钟许,被告夏石顺驾驶湘J66667自卸货车与侧翻的泸DP6272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就第一次事故,李志林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夏石顺负主要责任,李志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沪DP6272重型厢式货车按照248615元一次性推定全损,其中残值金额为15200元,自身单方侧翻损失总金额为24505元,并产生该车施救费4900元,车辆清理费3640元。原告按照保险条款及(2019)沪0112民初4549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支付了上海忆运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3577元。

另查明,夏石顺驾驶湘J66667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夏石顺驾驶湘J66667自卸货车与侧翻的泸DP6272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泸DP6272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都邦财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含被告夏石顺承担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夏石顺、人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夏石顺在第二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计算为217450元(全损248615元-残值15200元-第一次车损24505元+施救费4900元+清理费3640元),上述损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4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150815元[(217450元-2000元)×70%]。阳光财保公司以夏石顺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夏石顺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与其驾驶技能和其驾驶经验并无必然联系,亦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阳光财保公司的保险义务,案涉保险合同关于免赔商业三者保险的规定,明显扩大了免责范围,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且案涉保险条款又系阳光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阳光财保公司仅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夏石顺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提出免除商业三者保险,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阳光财保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400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50815元;

三、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夏石顺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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