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吸毒,于2020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以军、检察官助理裴正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下,将被害人扈某停放在382栋6单元门口的绿源牌黑色电动车盗走。扈某手机接到电动车失窃警报后,下楼查看发现电动车被盗立刻报警。民警根据手机定位系统显示的电动车位置,在鞍山市铁西区交汇口处将张某某当场抓获。 2021年1月28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被害人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下,将被害人扈某停放在382栋6单元门口的绿源牌黑色电动车盗走。扈某手机接到电动车失窃警报后,下楼查看发现电动车被盗立刻报警。民警根据手机定位系统显示的电动车位置,在鞍山市铁西区交汇口处将张某某当场抓获。 2021年1月28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被盗绿源牌黑色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被害人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褚楠楠 人民陪审员 常英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