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李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山阴县,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诉称,2003年12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1万元,2004年2月20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后来被告突然一夜之间搬迁,所有通信失联。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4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次借款被告都写有借条。借条只写明借款金额,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时间。借款后不久,被告不知去向。其所居住的××县多年来无人居住。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冻结被告在山阴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上的执行款4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裁定,扣留被告在山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房屋后的余款4万元。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山阴县岱岳镇北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山阴县东城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其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3分计算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本金自2003年12月27日起、3万元本金自200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