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立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海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立功与被告吴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立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在外经营某私营企业,急需资金周转,遂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鉴于朋友关系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2018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原告找到被告表示需收回该笔借款,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宽限还款时间,原告只好表示同意,同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吴海荣身份证号码340826197611××××今向吴立功借款74000.00元(柒万四千圆),特此条证吴海荣2019.2.3”。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多次未果,被告始终借故拖延其还款义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海荣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吴立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吴海荣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及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吴海荣向吴立功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立功与被告吴海荣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4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9年2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表示暂时无力还款,要求宽限还款时间,被告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吴海荣身份证号340826197611××××/今向吴立功借款74000.00元(柒万四千圆)/特此条证/吴海荣/2019.2.3”的借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成本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海荣向吴立功借款,吴立功依约向吴海荣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吴立功持据起诉要求吴海荣清偿借款7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吴立功要求吴海荣给付借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吴海荣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立功借款74000元,并自2021年3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吴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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