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祖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陈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陈祖敏、陈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显球,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巴维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

经营者:巴维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4MA410GLL43。

审理经过

原告陈祖敏、陈浩与被告巴维群、商城县万豪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敏、陈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显球、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的经营者被告巴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祖敏、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啤酒款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执行支付完毕之日止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巴维群在经营商城县万豪大酒店期间,要求原告为其供应啤酒。原告就让进货员给其送啤酒,货到后有原告方和被告方供、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然后再进行结算,截止2018年12月07日,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尚欠原告酒款50,000.00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进行推诿搪塞拖欠至今。无奈之下,不得不诉讼至法院,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辩称

被告巴维群、商城县万豪大酒店辩称:被告巴维群与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因原告陈祖敏、陈浩起诉一案,提出答辩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被告巴维群只是商城县万豪大酒店目前的投资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巴维群的起诉。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投资人巴维群作为法人机关,不具有独立人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负担民事义务。二、原告陈祖敏曾于2020年08月13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豫1524民初25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陈祖敏与该笔债权之间并未形成合法的权利外观,依法驳回原告陈祖敏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原告陈租敏服从商城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当时并没有上诉,目前该裁定已生效。如今,原告陈祖敏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有故意浪费、挤占司法资源之嫌。三、原告陈祖敏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巴维群自始至终根本不认识原告陈祖敏,也从未和原告陈祖敏有过任何接触,更不可能有生意上的往来,请依法驳回原告陈祖敏的起诉。四、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的起诉。目前的商城县万豪大酒店成立于2017年05月18日,原告陈祖敏、陈浩主张的啤酒欠款始于2016年10月,所欠债务与现在的商城县万豪大酒店无关。即便原告陈祖敏、陈浩主张钱款,也应当向收条上载明的原“商城县万豪酒店”及其原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五、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对收单人刘大华无权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其法律行为无效。刘大华2017年05月04日前后才到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处上班,其对过去的情况并不知情,更不知道现在的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与原来的商城县万豪酒店是两个不同的投资人:投资人不同,存续的时间也不同,刘大华未经被告巴维群授权许可,私自出具收条、且只加盖“商城县万豪大酒店发票专用章”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对其无权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该债务与被告巴维群无关。事实上原告陈祖敏、陈浩对该债务与被告巴维群无关的事实也心知肚明,自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2017午05月18日成立以来,除2020年08月13日唯一的一次起诉被商城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外,其再未向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向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催要过,起诉状中叙述的“多次催要”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六、本案的第三人“中佳易购”(因违法已被取缔)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不排除原告陈浩(同时也是哈尔滨啤酒供货方负责人)故意虚构与前商城县万豪大酒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据前商城县万豪大酒店店员工证实,原告陈浩与商城县万豪大酒店前投资人都同时是“中佳易购”的股东,而每次哈尔滨啤酒向原商城县万豪大酒店供货,“中佳易购”均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与前商城县万豪大酒店一同签收,不排除原告陈浩为了某种特定目的,故意虚构与前商城县万豪大酒店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被告商城县万豪大酒店不是该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的投资人巴维群更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陈浩与前万豪酒店商城县万豪大酒店投资人同时是已被依法取缔的“中佳易购”的股东,就连被原告陈祖敏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陈祖敏、陈浩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祖敏、陈浩提交的是收条,而且明确写明“万豪酒店收到哈尔滨啤酒款单据金额65,385.00元”,即收到的是哈尔滨啤酒款单据,究竟是欠款还是投资款,需要进一步举证;且收条注明的时间是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而本案的被告巴维群注册成立商城县万豪大酒店的时间是2017年05月18日,很显然,有一部分系被告巴维群注册成立商城县万豪大酒店之前的;通过查阅工商登记情况,注册的名称虽然都是商城县万豪大酒店,但是前经营者是注销登记后,后经营者又进行重新注册成立的;前后的经营者均是独立的,经营者均未发生变更关系。故原告陈祖敏、陈浩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祖敏、陈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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