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念东,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陈国辉,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念东诉被告陈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国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该款项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开五金店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收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现被告已处于失联状态。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6日,被告陈国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念东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于2017.10月26日陈国辉借到吴念东人民币6000元正,小写陆仟元正,立此为据。2017年10月26日,借款人:陈国辉”。同日,原告出借6000元给被告陈国辉。后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并拒听原告电话,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对6000元出借资金交付情况作出了合理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未记载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7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8月2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国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国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吴念东。
二、驳回原告吴念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国辉负担。原告吴念东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陈国辉迳付给原告吴念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