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坤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董亚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坤梅与被告董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梅、被告董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给付原告四次利息后不再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董亚丽辩称,被告用定州市新华食品城的购房合同在原告处抵押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27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款陆万元整,利息贰仟柒佰元整每月,为期四个月。借款人:董亚丽2018.6.3”。被告将其在定州市新华食品城的购房合同交给原告用于抵押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0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董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坤梅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董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