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女娲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522697229。
法定代表人:张永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口市宏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46977447。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宏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7275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与原告签订关于周口市文和苑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600㎡商品砼,共计6237946.3元。现被告已支付6230000元,扣减25195.65元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255195.65元,其中201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后,下余72750.65元商砼款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口市宏翔置业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载明被告周口市宏翔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周口市七一路中段”,本院按照该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但邮件以“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为由被退回。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被告的信息,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