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襄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女,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423A23039680F。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村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归还原告往来欠款41740.8元及法定利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系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人,2011年至2017年在任村委主任期间,为本村垫付多项支出,共计人民币41740.8元,村委计入往来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只好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明细分类账目复印件一张,记录往来账目41740.8元。         2、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往来账目记账情况,资料显示李某垫付2007年至2013年账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看不懂,真实性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当庭陈述在担任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多次为被告垫付各种款项,截止本案诉讼,仍有垫付款41740.8元,被告未予返还。以上款项在被告村委账目上进行了挂账处理。至本案诉讼,被告未返还原告所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为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垫付款项的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认可该村委账目显示有原告垫付款账目4174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垫付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从本案受理日即2021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垫付款41740.8元及利息,利息以4174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佳美 书记员    闫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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