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家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家全诉被告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陈梅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给原告卢家全;2、被告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一年期利率四倍计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2019年1月30日还清。2019年3月13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9年3月30日还清。2019年5月借款5000元,合计35000元。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加上原借条破损,被告在2020年4月1日补写《借款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没有答辩,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享有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告保有的证据原件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民间借贷的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9年5月借款5000元,合计35000元。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确认借到卢家全人民币35000元,期限使用至2020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如不还双倍补偿。借款是现金出借,不是银行转账,也不是手机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是双方民间借款的合意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借得款后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依法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借款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计算,《借款条》中仅有“双倍补偿”的字样,意思表示不明,依法视为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求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一年期利率4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可以按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梅向原告卢家全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
二、被告陈梅向原告卢家全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原告已预交338元),由被告陈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