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延绍,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令(原告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被告: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黑沟镇大柴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黑沟镇大柴沟村吴家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54210681A44601038E。

法定代表人:汪兆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孙延绍与被告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黑沟镇大柴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60及利息1,237.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宁省东港市黑沟镇大柴沟村村民,被告辽宁省东港市黑沟镇大柴沟村村民委员会因村委会资金周转所需,于200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元,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1份,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原村委会主任签字。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庭审期间将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专用收款收据”1份。该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合理,应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黑沟镇大柴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延绍借款560元,并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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