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刘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鞠帮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栾志成,该区区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刘洋因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下称香坊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程刘洋诉称,其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田街10号38栋5号,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香坊区征收办)征收。2012年10月19日,程刘洋与香坊区政府签订(协议编号:0111029059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安置地点为香坊区502小区征收范围,并向程刘洋发放了香坊区502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公示手册,规定了户型、规划等具体内容。香坊区502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成后的名称是远创樾府小区,2014年就已建成并入住,回迁后却一直没有给程刘洋办理入住手续。2012年,香坊区征收办与程刘洋约定的是小区内居住,现在建成的回迁楼却在小区外面,回迁房屋户型也与2012年承诺不一样。香坊区政府未履行征收时的承诺,未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规定办理进户的行为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确认香坊区政府行政不作为、确认香坊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判令香坊区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程刘洋与香坊区征收办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程刘洋诉请要求履行该协议及确认不履行该协议的行为违法及不作为,依法应以香坊区征收办为被告,香坊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释明,程刘洋坚持以香坊区政府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程刘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程刘洋上诉称,香坊区政府是香坊区征收办的主管单位,决策权在香坊区政府,具体事宜也应当由香坊区政府决定,故香坊区政府变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香坊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香坊区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为程刘洋及香坊区征收办,程刘洋以香坊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仍坚持以香坊区政府为被告进行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程刘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柏 坤 审 判 员 赵 良 宇 审 判 员 皇甫延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董 锟 钰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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