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兴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省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营市垦利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住所地山**省沂**县振兴路万兴街**号6号。 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兴良因与被上诉人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混凝土公司)、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兴良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山东志华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东营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欠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志华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接受志华建设公司管理,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是被上诉人志华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营混凝土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任兴良及被上诉人山东志华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志华建设公司辩称,任兴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营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兴良、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11635元,逾期利息19267.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230902.70元,自2016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11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任兴良与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0411010002,合同上任兴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加盖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为山东诺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倒班公寓楼。原告依约向任兴良组织施工的工程工地送混凝土。2014年5月28日,被告任兴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主要内容:“今欠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货款211635元。中旬付10万元,剩余8月份付清”。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11635元及违约金21163.50元。在该次诉讼中,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5月28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合同编号2013041101002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存疑印文“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371321000838”与临沂市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沂南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以被告任兴良、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款211635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兴良拖欠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635元,有其书写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任兴良支付所欠混凝土款21163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任兴良向法庭提供的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滨仲调字第525号《调解书》,涉及工程工地均为山东诺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号车间工程,被告任兴良庭审中陈述2号车间工程与倒班公寓楼不是同一工程。被告任兴良向法庭提供的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987号、989号《民事调解书》,未载明工程工地名称。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任兴良关于“涉案混凝土用于建设山东诺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餐厅楼与宿舍楼工地,任兴良是职务行为,由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兴良支付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635元;二、被告任兴良支付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635元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被告任兴良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兴良提交了《工程施工补充责任书》和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东营混凝土公司提交了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志华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任兴良签订《工程施工补充责任书》,约定乙方(任兴良)必须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诺尔生物的食堂、倒班公寓楼及2#生产车间工程竣工;将华兴公司的调度中心、餐厅及门卫、中国石化胜利油田管理局武装部的民兵训练基地库房、炮库及附属工程在2013年10月30日前交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志华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任兴良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责任书》明确约定了诺尔生物的食堂、倒班公寓楼2#生产车间工程均由被上诉人志华建设公司委托上诉人任兴良施工,因此上诉人任兴良对诺尔公司的食堂、倒班公寓楼及2#生产车间工程的施工及相应管理行为,均是被上诉人志华建设公司授权所实施的,任兴良根据授权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志华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志华建设公司应对任兴良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兴良上诉主张涉案混凝土用于建设山东诺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倒班公寓楼工地,应由志华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东营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任兴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635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任兴良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64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怀峰 审判员 李兴波 审判员 杨敬国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星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