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422690374746E。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姚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做出(2020)甘072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判决姚某支付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100110元;驳回姚某的反诉请求。姚某不服本判决,上诉至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7民终152号裁定,以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未作认定,针对反诉部分亦未进行分析认定而直接判决,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重审,并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姚某给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偿付洋芋种子款100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5月18日出售给姚某价值100110元的马铃薯,姚某收到种子后给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出具了收据,姚某承诺在种植结束后给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付清上述种子款,在种植结束后至今,经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多次催要,但姚某一直没有给付种子款。
被告辩称
姚某辩称,1、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种子不合格没有任何标签和生产档案,给姚某造成重大损失;2、姚某于2017年4月3日,手机转账两笔,一笔30000元,一笔10000元,2017年9月12日韩某收姚某马铃薯合计价款46592元,未向姚某支付。 姚某反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赔偿因其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姚某造成的损失2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向姚某提供了其所称的“费乌瑞它”(又名“荷兰15”)马铃薯原种33.37吨用于种植。种植之初,姚某一直向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韩某确认种子质量问题,韩某再三保证种子没有问题。姚某在××县种植了“荷兰15”约260亩。2017年9月,到了马铃薯收获季节,姚某发现260亩的荷兰15产出的马铃薯果肉为白色的杂果竟然占了50%以上。姚某销售给成都等地的荷兰15因为质量问题而被退货,导致姚某受到巨大损失。签于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种子不合格,导致产量降低,产品品质不达标,加之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拒绝回购,姚某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 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辩称,种子标签是姚某要的时候才装,装标签还需多加1毛钱,他们为了节约种子款不让我们提供标签,当时他们就直接拉走了,我们的种子都是经过检测的,种子的手续都是齐全的,他们说的颜色的问题,我们的种子本身就很正常,种完销售的时候给我们打电话说颜色不对,种植的整个过程都没有叫我们看过,这些都没有证据,从第一天拉种子的时候就是在欺骗我,我起诉以后,才去地里看过土豆,土豆的颜色我也有相应的证据。后面举证的时候我再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举的证据 1、向法庭提供姚某出具的收据,原告拟证明姚某欠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种子款100110元,是2017年5月18日赊购的种子款;姚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种子质量不合格,应该给我们赔偿损失。 2、提交农业农村部行政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甘肃省农牧厅对姚某举报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供假种子的事项作出答复,答复的是提供的种子不是假种子,姚某不服向国家农业农村部复议,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撤销甘肃省农牧厅的答复,要求由甘肃省农牧厅重新对姚某的举报材料作出处理,但到目前为止甘肃省农牧厅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姚某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甘肃省农牧厅答复的是不予受理,而不是是否是假种子的事项,姚某不服农牧厅的不予受理才提出的行政复议,且这份行政决议书证明的也不是荷兰15。 3、提供光照对紫马铃薯的花青素影响的证明,拟证明种子没有问题,和种植的土地和日照有关联;姚某的质证意见是和本案没有什么关系。 4、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件核实无异议,原件予以退回)、甘肃省农牧厅重要经营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白银市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原件核实无异议,原件予以退回),拟证明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种子是有手续的,是合法经营的,省上也对我们的种子进行检测;姚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甘肃省农牧厅主要农作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证据已经过期了,其余的都无异议。 5、提供专用型马铃薯大西洋脱毒原种栽培技术,拟证明的是姚某从拉种子到种植一直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收获的时候如果存在颜色差异是因为姚某的种植技术导致的;姚某的质证意见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都是推断,不是事实,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有义务给予技术指导,但是从未给予技术指导,姚某从来没有收到该类技术指导。 (二)姚某提举的证据 1、马铃薯产购合同,拟证明的是2017年4月4日,姚某与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签订《马铃薯产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甲方(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供给乙方(姚某)青薯9号原种326000斤,价格为1.5元/斤,到时收购价格为0.6元/斤,乙方种植面积为800亩;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是荷兰15号,只是给姚某买种子,并未签订任何合同。 2、张掖市种子管理局《田间现场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农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的是2017年10月13日,姚某向张掖市种子管理局申请田间现场鉴定,张掖市种子管理局对2017年10月14日田间状况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田间现场鉴定书》,认定姚某使用天缘齐合作社提供的“青薯9号原种”种子种植的马铃薯不符合青薯9号特征特性的杂株率为31.08%,经加权平均统计,姚某种植的860亩马铃薯不符合青薯9号特征特性的杂株率为3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农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种情形已构成农业行政处置的立案条件,并要求甘肃省农村农业厅重新作出处理;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和复议均与本案无关,姚某申请鉴定的是商品,不是种子,姚某可能种了其他的种子。 3、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马铃薯种薯》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复印件、青薯9号介绍,拟证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马铃薯种薯》(GB18133-2012)的《各级别种薯田间检查植株质量要求》(见5.2.2条表1)的规定,原种杂株允许率仅为1%,一级种杂株允许率仅为5%。由此可见,天缘齐合作社提供的原种质量完全低于国家标准,属于劣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GB20464-2006)规定了农作物商品种子标签的标注内容、制作要求,天缘齐合作社提供的种子没有任何包装及标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假劣种子;天缘齐合作社提供的原种出产后的马铃薯品相、品质等特征特性与青薯9号相去甚远,进一步证明其提供的假种子、劣种子。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和荷兰15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有标签,出库的时候,顾客怎么要求的我们才填,因为标签还要加价,是姚某主动不要标签的。 4、2017年9月28日由天缘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某出具的编号为044258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2017年9月,姚某与天缘齐合作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天缘齐合作社按照每吨1200元的价格(包含160元/吨的运费,实际价格为1040元/吨,且总重量扣除5%的损耗)收购姚某收获的全部马铃薯,天缘齐合作社先支付70%的货款,剩余30%欠付,但天缘齐合作社仅收购了67.37吨后反悔,之后便拒绝收购,尚欠付姚某货款46592元;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46592元中扣了30%的种子款,扣的也是青薯9号的,和荷兰15没有关系。 5、提供姚某与天缘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某等人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后的文字稿,拟证明马铃薯收获后,姚某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天缘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韩某要求收购,但韩某以调不上车、没有客户等各种原因拒绝收购,最终导致姚某被迫低价处理了种植的马铃薯。韩某拒绝收购的行为违反了《马铃薯产购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姚某的损失;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只有2017年9月12日的通话是关于荷兰15的,但我们买给姚某的马铃薯不是荷兰15,是费乌瑞它,这个品种有黄芯和白芯,不一定都是黄芯;其余的录音都是和青薯9号有关,和本案没有关联。 6、提交民公证字第551号《公证书》复印件、地头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的是马铃薯收获后,姚某多次联系天缘齐合作社收购,但天缘齐合作社以调不上车、没有客户、资金不足等各种原因拒绝收购,却无理起诉姚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收获的马铃薯堆放在地边,给姚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降低损失,避免马铃薯冻烂在地头,姚某无奈只能向第三方低价处理,姚某在向第三方处理前对拟处理的马铃薯的数量、品相、样品等情况等进行了证据保全。2017年11月份,天缘齐合作社不顾事实起诉姚某拒绝给其出售马铃薯后法院又组织姚某、韩某等人员再次到地头查看,协商,当地马铃薯仍然堆放在地头,天缘齐合作社仍然拒绝收购,充分可以反应出其违约拒绝收购的事实;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这都是和青薯9号有关,和荷兰15没有关系。 7、提供姚某与张掖市大华汇丰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华公司)签订的《马铃薯仓库储存服务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客户《统计明细表》复印件、2017年10月存货过磅单统计清单及过磅单复印件,拟证明的是因天缘齐合作社拒绝收购,姚某无奈将388.04吨马铃薯储存在大华公司仓库,产生仓储费93129.6元;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这些都和本案没有关系。 8、提供固原县长城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城公司)2017年10月原料过磅单44份复印件(附统计《固原长城淀粉有限公司原料过磅单统计清单》)、长城公司2018年3月销售过磅单14份(附《2018年过磅单统计清单》),拟证明的是:(1)因天缘齐合作社拒绝收购,姚某无奈于2017年10月底后将1384.2吨马铃薯廉价处理销售给长城公司,销售所得款项仅为689156元(除运费239769元);(2)2018年3月,姚某无奈又将库存的388吨马铃署低价出售,合计销售339吨,合计销售金额为131357元(除运费56707元);以上两项收入合计689156+131357=820513元,远远低于姚某的实际投入成本;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9、姚某于2017年4月3日向韩某转账共计4万元的单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姚某于2017年4月3日向韩某转账共计4万。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是否打款记不清楚了,2017年4月4日拉青薯9号种子的时候已经从种子款中扣除,然后又打的欠条,与该案没有关系。 10、提交姚某为本次种植以及保存马铃薯的支出票据复印件(附统计明细清单《姚某种植马铃薯投入清单》),拟证明姚某为本次种植投入1634897元,但全部马铃薯的销售所得仅为820513元,因此致使姚某损失共计966039.76元(详见损失计算清单);姚某马铃薯收获后,由于天缘齐合作社拒绝收购,姚某被迫将马铃薯转运到地头保存,并支出了数万元保存费用。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和本案无关联,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姚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陈述及辩解理由、姚某的陈述及辩解理由综合认定,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4月4日,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甲方)与姚某(乙方)签订了马铃薯产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供给乙方青薯9号原种326600斤,价格为每斤1.5元,到时收购价格为每斤0.6元。合同约定,甲方在收购一级种时先付清种子欠款后现金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要求按期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给乙方提供了青薯9号的种子。乙方就种子款给甲方出具了欠条。2017年5月18,姚某又从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赊购费乌瑞它原种33.37吨,每吨价格3000元,共计100110元,姚某给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签字生效,未付款。关于费乌瑞它双方未签订合同。虽然在收据上写的是费乌瑞它,但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与姚某都称其为荷兰15。自2017年8月30日,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与姚某曾多次通电话协商土豆的收购,存放等事项,姚某也曾对收获的荷兰15果心的颜色部分不是黄心询问过韩某,韩某回答这个品种有一个是晚熟的,晚熟的是白心。2019年9月21日,姚某跟尚通的电话录音说荷兰15赔了十几万,不过咱们男人不说了,荷兰15是合同之外的。2017年10月13日,姚某向张掖市种子管理局申请田间现场鉴定,张掖市种子管理局对2017年10月14日田间状况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田间现场鉴定书》,认定姚某种植的860亩马铃薯不符合青薯9号特征特性的杂株率为30.08%。2017年12月26日,姚某向甘肃省农牧厅提交了举报材料,举报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销售假劣马铃薯种子导致姚某种植后损失90多万元,要求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甘肃省农牧厅对姚某的举报作出的处理意见是: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供给姚某原种时,双方并未对“青薯9号”、“荷兰15”原种进行鉴定检测,也未对原种进行封存留样,且原种已全部种植没有剩余,现无法对当时提供原种的质量、真实性等进行鉴定检测,缺乏认定为假劣种子的关键性证据。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和姚某在提供和接收原种时,均未对原种包装和标签等进行拍照或摄像,认定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原种未附标签的证据不足。鉴于以上事实,且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已就此事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肃省农牧厅作出甘农牧信访[2018]1号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姚某不服甘肃省农牧厅的答复,向农业农村部申请行政复议,农业农村部于2018年作出农复议字[2018]9号复议决定书,撤销甘农牧信访[2018]1号答复,由甘肃省农牧厅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姚某的《举报材料》作出处理。至开庭时,双方均未提供关于如何处理的证据。庭审中,姚某提供了通过手机查询的2017年4月3日姚某给韩某转帐的转帐详情复印件两张,共计金额40000元,2017年9月28日韩某从姚某处收购46592元的马铃薯,双方书写了收款收据,收据注明交款方为韩某,收款人为姚某,同时备注30%扣种子欠款。 另查明: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7年11月16日,业务范围为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马铃薯产品,引进推广马铃薯种植新技术、新品种;2017年4月6日白银市农牧局给其颁发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4月5日。
本院认为
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综合认定如下。对本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甲方)与姚某(乙方)虽然于2017年4月4日签订了马铃薯产购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供给乙方的是青薯9号原种,收购的也是青薯9号,本合同中并未涉及到费乌瑞它(荷兰15),2017年5月18日,姚某给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出具收条,只标明了原种的数量、价款及欠款总额,其他均未作约定,姚某在2019年9月21日跟尚通的电话录音也认可荷兰15是合同之外的,因此本案涉及的关于荷兰15的欠款与双方签订的马铃薯产购合同并无关联性,本案中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与姚某形成的系马铃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享有出售费乌瑞它种薯苗的资质,其销售主体合格。姚某在庭审中辩称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种子不合格没有任何标签和生产档案,给姚某造成重大损失,因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供给姚某原种时,双方并未对费乌瑞它原种进行鉴定检测,也未对原种进行封存留样,且原种已全部种植没有剩余,现无法对当时提供原种的质量、真实性等进行鉴定检测,缺乏认定为假劣种子的关键性证据;姚某称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供原种时未附标签和说明书,而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称能提供标签,但需要加价,是姚某主动不要标签的,关于双方的主张,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但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给姚某提供100110元的种薯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未提供标签的情况下姚某可以拒绝购买,但姚某购买了种薯,说明双方对是否提供标签双方达成了合议;关于姚某辩称的其于2017年4月3日给韩某转账两笔,一笔30000元,一笔10000元,应从种子款中予以扣除;对是否转了40000元韩某称其不记得了,即使转了,也在写欠条的时候扣除了,本院认为姚某提供的转款凭证仅为手机截图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且姚某所称的转款在前,姚某给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书写欠条的时间均在转款之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情况下,对姚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姚某辩称的2017年9月12日韩某收姚某马铃薯合计价款46592元,未向姚某支付,应从该案种子款中扣除,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称扣除的30%的种子款与该案无关,不同意在该案中抵顶。因该案(费乌瑞它)姚某与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签订马铃薯产购合同,而2017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青薯9号的合同中约定,收购一级种时先付清种子款收购,因此关于该笔钱本案不予涉及;因此,对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起诉要求姚某偿付费乌瑞它种子款100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反诉,姚某称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种子不合格,导致产量降低,产品品质不达标,加之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拒绝回购,姚某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供给姚某原种时,双方并未对费乌瑞它原种进行鉴定检测,也未对原种进行封存留样,且原种已全部种植没有剩余,现无法对当时提供原种的质量、真实性等进行鉴定检测,缺乏认定为假劣种子的关键性证据;关于费乌瑞它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并不是马铃薯购销合同,对产量、回收均未约定,庭审中,姚某虽然提供了关于种植支出的费用、造成的损失等一系列证据,但证据均涉及青薯9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姚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费乌瑞它(荷兰15)种子款1001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姚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姚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存花 审判员 谢金凤 人民陪审员 程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子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