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宝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讷河市。
被告:讷河市六合镇繁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职务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延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讷河市。
被告:王新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讷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宝安诉被告讷河市六合镇繁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繁强村)、被告王新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安、被告繁强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延军、被告王新福的委托代理人代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树木遮挡二亩承包地损失10000元(2亩×10年×500元=1000元),被告王新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老八队分得两库口粮田,该地西邻是被告繁强村土地,由繁强村承包给本村村民王新福,在原告口粮田西邻种植树木,树地与原告口粮田相距六米,现树木严重遮挡原告口粮田,原告有二亩口粮田年年欠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和新安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繁强村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2001年把土地按照政策文化允许化债给王新福,2003年摘的树,退耕还林但是林业局允许多少树影地我们也不清楚。
被告王新福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2003年摘的树,树上允许的,村里退耕还林,那时候镇政府和村里都去了,开的现场会,那时候允许,别的我就不知道了。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新安村介绍信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口粮田是树遮挡了。被告繁强村和被告王新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2亩地欠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王新福提供的证据一、林地承包合同,被告王新福以该证据证明种树的地是繁强村的。被告王新福提供的证据二、退耕还林证,被告王新福以该该证据证明种树是国家允许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繁强村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分得所在讷河市六合镇繁强村的口粮田6亩。被告王新福与被告繁强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林树证。原告的口粮田与被告的林地相邻。被告王新福在种植林木时预留了部分树影地以避免影响原告的土地。现原告的口粮田中有两亩地产量受到了被告王新福树地的影响。另查明2018年当地土地承包价格为每亩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以后10年的损失,因2019年及以后的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对2019年以后的损失不予支持。2018年的损失因被告王新福无证据证明其预留的树影地符合相关的规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两亩地已经绝产无任何收益,故被告王新福应予适当赔偿。被告繁强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新福赔偿原告刘宝安2018年2亩地的土地损失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
原告要求讷河市六合镇繁强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新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