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 申诉人(一审被告):谢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 二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周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沙、谢美丽因与被申诉人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桂阳法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郴检民(行)再监[2020]4310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冰出庭。申诉人李沙及其与谢美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被申诉人周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桂阳县人民法院在除欠条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属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李沙、谢美丽提供了较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笔96万元的借款存在疑问和不合理之处。一方面,二人向法院提交了(2013)桂阳法民初字8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周康与李沙夫妻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和合伙纠纷,此时周康没有支付能力,借款96万给李沙夫妻不符合交易习惯。另一方面,李沙请求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份合作协议书、退伙协议及退伙款欠条,证明李沙与周康合伙经营及附条件支付退伙款133.3万元的事实;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了百花村项目存在的事实;3.周康写的欠条及(2013)桂阳法民初字8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周康在2011年9月8日退伙后向李沙借款35.9万元的事实;4.谭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沙为避免周康因为退伙款未执行到位而再次到工程处吵闹才向周康出具了96万元的欠条。综合全案证据,李沙提交的证据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而周康并没有出示新的证据证明自己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义务,所以本案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一审法院查明
申诉人李沙、谢美丽称:请求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把合伙纠纷认定为借款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李沙于2012年6月30日向周康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出具欠条的当天,周康没有交付现金或转账给李沙96万元。实际上,这张欠条是双方合伙开发房地产发生分歧后,周康要求给付96万元作为退伙的条件,双方形成的是合伙纠纷之债。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周康主张本案系借款合同,提供的证据却只有一张“欠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实际上是“借条”,完成了借款的给付。三、关于96万欠条的由来。2011年3月15日,李沙、周康与案外人何纯星、周子威、谢志兵等五人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五人共同投资200万元,设立“置信地产”,李沙、周康各出资85万元,分别占股42.5%,其余三人共投资30万元,占股15%。协议书签订后,周康未按约定投入资金,2011年9月8日,五名股东签订了《退股协议》,周康将其股份及项目红利折价200万元转让给李沙,先期支付667000元给周康,剩余1333000元待周康办理好百花村国土使用手续和建设施工手续并在该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2011年9月11日,周康以办理国土证及施工手续为由向李沙借现金359000元用于办证。2012年6月30日,周康与李沙协商,因证还未办好,先期借的359000元扣减,还剩欠款97.4万元,由于97.4万谐音不好听,为求吉利,双方商定为96万元,李沙就给周康写下了96万元的欠条,周康承诺继续办证。但此后周康先是拖延,后是明确拒绝办证,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李沙只好自己去办证,于2012年12月27日交土地出让金50万元,2013年1月16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0日交纳各种规费126855元,取得《建设用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手续尚未完善,还需交纳各种费用50万元左右。周康拒绝履行《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办证义务,李沙也不愿意按《退股协议》支付欠款,为此,周康分别以合伙协议纠纷和退股协议纠纷为由向桂阳法院起诉,后均被法院准许撤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周康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所称2011年9月8日的退股协议所产生的债务与本案无关,申诉人没有新证据否定原判,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 周康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96万元及逾期利息88578元,合计104857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周康、李沙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30日李沙向周康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今欠到周康人民币玖拾陆万圆整,欠款人:李沙,2012.6.30”,同时注明“还款承诺李沙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给周康叁拾万圆,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承诺人:李沙2012.6.30”。因被告李沙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周康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沙与谢美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沙向周康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属民间借贷的行为还是因双方合伙结算而出具欠条的行为(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沙于2012年6月30日向周康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到周康人民币960000元,且双方还就如何分期还款达成协议。李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周康出具欠条时意思表示真实,欠条内容合法,且该行为无证据证明是受胁迫而为。故周康与李沙之间因此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周康系债权人,李沙系债务人。债作为一种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周康要求李沙偿还借款,李沙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沙辩称,周康诉请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960000元欠条是因其他退伙事宜出具的,所涉及的退伙纠纷已由法院另案处理,但李沙对此抗辩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谢美丽系李沙之妻,且本案诉请借款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故周康要求李沙、谢美丽连带偿还借款96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960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周康、李沙之间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54天,因此借款利息计算为94549元【960000元×554天×6.4%(2012年一至三年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360】。故周康诉请的利息8857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如下:由李沙偿还周康借款960000元,利息88578元,共计1048578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谢美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8元,由被告李沙、谢美丽承担。 李沙、谢美丽对一审判决不服,但未提起上诉,而是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无不当,据此作出(2017)湘1021民监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沙、谢美丽又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股份合作协议书、李沙出具的《欠条》、退股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了李沙与周康合伙经营,周康退伙后股份转让给李沙,李沙办理百花村建设手续的事实。2.桂阳城关派出所对谢美丽、周康的询问笔录,证实周康因李沙欠款一事发生过纠纷。3.民事起诉状、答辩状、(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周康以合伙纠纷起诉李沙、谢美丽,要求两人给付欠款1333000元,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以上1-3项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李沙与周康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后因退伙款项的给付发生过纠纷,并曾诉讼至法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周康出具的359000元的借条,证实本院已判决支持周康偿还李沙借款359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在审理893号案件时,李沙陈述这笔款是李沙与周康签订退股协议后,周康为办理百花村相关手续向李沙借款,而周康否认了这笔借款的存在,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借款用途,李沙出具给周康的退股股金欠条中约定由周康办证,但办理费用由李沙承担,故这35.9万款项是否是以“周康办理百花村项目相关证件”为由借款不能确定。5.李沙出具的欠到周康96万元的欠条及还款承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6.谭某的证言,申诉人李沙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拒绝回答于证人之间是否有亲属关系,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7.申诉人李沙提交的周康出具给李沙的187.7万的欠条、周康出具给周建国、周祖国的欠条及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周康、李沙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5日,李沙、周康与案外人何纯星、周子威、谢志兵等五人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五人共同投资200万元,设立“置信地产”,其中李沙、周康各出资85万元,分别占股42.5%,其余三人共投资30万元,占股15%。后因经营意见分歧,周康决定退出合伙,其股份及项目红利折价200万元转让给李沙,李沙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给周康欠条一份“今欠到周康退股股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万元)。周康保证二个月内办理好百花村(旧房改造)规划公示手续,并负责办理该地块的国土使用手续和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办理费用由李沙负责)。所欠股金的支付方式为:欠条签定时支付陆拾陆万柒千元(小写:667000元)。百花村(旧房改造)住房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剩下的欠款壹佰叁拾叁万叁千元(小写:1333000元),不得超过6月31日。”2011年9月8日,五名股东签订了《退股协议》。之后,周康未按约定办理好百花村国土使用手续和建设施工手续,李沙也未将剩余退股金给付周康。周康于2013年8月19日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起诉了李沙、谢美丽,后于2013年12月23日撤诉。本院作出(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周康又于2015年12月21日以退股协议纠纷起诉了李沙、谢美丽,后于2016年6月21日撤诉,本院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 2012年6月30日,李沙给周康出具欠条“今欠到周康人民币玖拾陆万圆整。还款承诺,李沙承诺于2012年12月3日之前还给周康叁拾万圆,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该款至今未给付。周康因此于2014年1月1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案件的基本事实,李沙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因借贷形成还是因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而形成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欠条的形成,周康陈述欠条中的款项是李沙三次借款的总和,但每次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支付方式,周康均不能详细陈述,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欠条是因借贷关系形成。因此周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周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38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周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艳华 人民陪审员 邓海玲 人民陪审员 龙青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黄姝婷